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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赵**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长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913年6月26日,原、被告在南关村因故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左眼打伤。原告到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6489.57元,特诉至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6489.57元,误工费3329.73元,护理费111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42元,共计11672.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是原告主动打的我,我在防卫过程中打的他,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系出租车司机。2013年6月26日下午,赵**开出租车到莱阳**办事处南关村送客,因碰到原告孩子,双方协调报交警处理。在等交警的过程中,双方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到烟台**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球钝挫伤,创伤性房积血,创伤性瞳孔散大,视网膜震荡。原告出院后又到青**医院诊治,共花费医疗费6489.5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王**护理。

审理中,经本院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及相关事宜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因外力致右眼损伤后遗症尚未达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误工时间为90日,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5日;用药合理。原告具体请求为:医疗费648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116.6元、误工费3329.73元、交通费242元,共计11672.9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由于原、被告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未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病历、医疗费单据、证明、交通费票据、发票、鉴定费收据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公民的上述权利。原被告因故发生争执并厮打,致原告孙**受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受害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被告对原告孙**因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489.57元,依法予以赔偿,交通费酌定200元,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宜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误工费6969元(28264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1161元(28264元/年÷365天×1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3329.73元、护理费1116.6元,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4819.57元,但原告在向本院起诉时和庭审中并没有要求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赔偿各项损失11672.90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赔偿原告孙**因伤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1672.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46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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