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司**与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司**与被告潘**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司继茂诉称,原告系济南正**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人员,2014年11月4日16时30分许,在正承广场地下停车场出入口处,被告潘**等人将在履行职责中的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左眼部、腰部等身体多出受伤,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2015年2月3日出具川公(般)行罚决字(2015)第0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变更),决定对被告潘**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7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护理费1260元、医疗费12218.6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共计21159.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潘**辩称,原告作为正承物业管理公司的工作人员本应该恪尽职守做好自己的份内工作,事件发生的起因是因为被告骑摩托车进入停车场时,原告控制的进车口的拦车杆抬得不够高,让被告感到原告对其不够尊重,在被告提出让原告和被告一起去找原告单位领导评理时,原告又首先动手殴打被告,致使被告被激怒后和原告厮打,事后公安机关对原、被告都进行了处罚。从事件的起因和公安机关对原、被告都进行了处罚的事实来看,原告应付主要责任。对原告提交的为做鉴定支出的100元有异议,对原告支出的6元钱病历费有异议,原告住院时间过长,而且对原告提交的用药清单也有异议。对原告的误工期限也有异议,原告的误工期限应按**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为一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1月4日16时30分许,因民事纠纷,原、被告在淄川正承物业地下停车场出入口处发生厮打,原告司**用拳头殴打被告潘**右眼部等处,被告潘**打伤司**左眼部、腰部等处。原告受伤后到淄**医院就诊,共住院21天,入院时间2014年11月4日,出院时间2014年11月25日,被诊断为左侧额部软组织损伤、左眼钝挫伤、腰部软组织损伤、腰4/5椎间盘病变、腰5椎弓峡部裂,原告分别支出了医疗费473元、住院费11717.6元、医疗费22元,共计支出医疗费12212.6元,原告复印病历支出了6元。

另查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给予原告司**罚款200元的处罚,给予被告潘**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支出鉴定费300元。

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淄**医院收费发票四份、医院每日用药清单二十份、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川*(般)行罚决字(2015)第0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淄**安分局鉴定费发票一份、鉴定文书一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被告提供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川*(般)行罚决字(2014)第001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厮打时,原告司*茂用拳殴打被告潘**右眼部等处,并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般阳路派出所处以罚款200元;被告潘**打伤原告司*茂左眼部、腰部等处,并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又根据被告提供的事发现场录像,原告作为门卫值班人员,其开起的拦车杆的高度不足以阻挡被告驾驶摩托车通行,被告只是认为原告控制的进车口的拦车杆抬得不够高,让被告感到原告对其不够尊重,致使被告被激怒后和原告厮打,并且公安机关对被告的处罚重于对原告的处罚。因此,本院认为在该次纠纷中,原告本身有一定过错,应负纠纷的次要责任,被告应负纠纷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标准计算,具体为:

(1)对于原告主张的治疗及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12212.60元,本院认为是治疗原告伤情合理的必要的支出,原告提供淄**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每日药费清单、收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9770.08元(12212.60元×80%)。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要求对原告的用药与其伤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告的治疗是否属于过度医疗进行鉴定,本院当庭通知被告需于2015年12月31日前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是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致使被告对“原告的用药与其伤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告的治疗是否属于过度医疗”的质疑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被告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对于原告主张鉴定费400元。本院认为,其中的300元有正式的收费单据,另外100元是定额发票,原告称是做鉴定时在公安机关照相支出,但发票未加盖公章并注明支出用途,该1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400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240元(300元×80%)。

(3)关于护理费1260元,原告主张住院21天,每天护理费按6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1008元(1260元×80%)。

(4)关于伙食补助费252元,原告按照住院21天,每天伙食补助费按1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201.60元(252元×80%)。

(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7029元,原告按照误工期限95天每月工资2343元的标准计算的,被告对原告误工天数有异议,并且被告认为不应该支付误工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高,原告的伤情是“左侧额部软组织损伤、左眼钝挫伤、腰部软组织损伤、腰5椎弓峡部裂”,参照**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综合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3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95天(74天+21天)误工日期,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日期本院予以支持51天(30天+21天)。原告系淄川**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工资由齐**行代发,2014年6月11日、7月10日、8月12日、9月12日、10月17日、11月14日的工资分别为2292.61元、2333.03元、2343.03元、1165.43元、2333.03元、2343.03元,原告的平均月工资为2135元,原告的日工资为71元。则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71元×51天u003d362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029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2896.80元(3621元×80%)。

(6)原告主张复印费6元,是原告为复印病历支持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淄**医院的收费单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4.80元(6元×8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赔偿原告司**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14121.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元,由原告司**负担66元,被告潘**负担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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