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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2013年7月30日18时12分,在胶州市胶北镇肖家屯村因交通事故被告与原告发生打架,后原告邓**受伤,造成经济损失,由胶州**出所处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588.42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900元(100元×29天)、护理费1400元(14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共计9668.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没有打原告,不应该赔偿。因为我和姐姐刘树霞驾驶电动车,和原告的丈夫栾**撞在一起,是栾**别倒我,还打我,然后原告和原告的婆婆还打我,我打算挠她但没有挠着,然后我们就被别人拉开了。我和姐姐到她家门口让她赔礼,但是原告拿出羊镐来打我,我没打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17时左右,原告邓**与其夫栾**、婆婆冷桂花与被告刘**及其姐姐刘**在胶州**办事处肖家屯村东西街上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打架。

另查明,冷桂花诉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经(2015)青民五终字第1223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同上。

双方发生争执后胶州市公安局胶北派出所出警对被告刘**、被告姐姐刘**、原告邓**、原告丈夫栾**、原告婆婆冷桂花及栾**的叔父栾**分别各做询问笔录一份,并出具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该调解书中明确记载“2013年7月30日17时许,在胶州**办事处肖家屯村东西街上,因刘**骑着的电动车与栾**骑着的电动车相撞,刘**、刘**与栾**及其母亲冷桂花、妻子邓**、栾**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

在公安机关对原告之婆婆冷桂花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冷桂花认可2013年7月30日17时左右双方发生争执及厮打的事实,称发生争执是因原告丈夫栾**与刘**骑电动车相撞后发生冲突引起,冷桂花到现场后见栾**被刘**及刘**厮打,便上前与刘**及刘**理论,但被刘**与刘**其中一人打了一耳光,接着,二人一齐朝着冷桂花的脸部、头部拍打,同时冷桂花用手挡着并朝二人乱抓,具体打到谁原告也没有看清楚,最后被邻居们拉开了。这时,栾**从地上捡起一块砖,拿在手里恐吓刘**,并对刘**丈夫说:“把你媳妇领回去!”但刘**不听其丈夫的话,也拿起一块砖威胁冷桂花,这时冷桂花看见儿媳邓**与刘**推把了起来,刘**也过去与刘**一起朝着邓**扇巴掌,冷桂花就上去给她们拉。这时冷桂花看到二**也来到现场拉架,并用手抓着刘**的手腕不让她打邓**,接着,邻居将她们拉开。冷桂花就叫着栾**和邓**往家走,刘**和刘**跟着走,走到村后街东数第二个胡同口时,原告一家又与被告及家人吵了起来,其中有个男人还威胁说:“你等着,我非把你们弄死!”接着冷桂花就报警了。

在公安机关对刘**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刘**认可2013年7月30日六点左右钟双方发生争执、厮打的事实,称双方发生争执是因原告丈夫栾**与刘**骑电动车相撞后发生冲突引起,冷桂花与邓**后来也赶到现场,双方互相谩骂,栾**便和冷桂花及邓**说:“打,上去打!”。于是冷桂花及邓**便与刘**打起来了,具体怎么打的刘**没有看见,因为刘**被栾宝成扭住了手腕,并被栾宝成用拳和巴掌打在了刘**头上、身上。后来双方被邻居拉开后,冷桂花一家就回家了,这时刘**兄弟刘**和女儿陈*、丈夫陈**也赶了过来,大家一起走到十字路口时便与冷桂花及栾**、邓**相遇并相互骂起来,接着冷桂花与邓**便朝着刘**打去,刘**上去说句公道话,冷桂花和栾**的大娘便上来抓被告、捶打刘**,刘**也用手撕打她们、捶打她们,打了一会就被拉开了,过后警察就来了。

在公安机关对栾**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栾**认可2013年7月30日17时左右双方发生争执及厮打的事实,栾**称双方发生争执是因栾**与被告刘**骑电动车相撞后发生冲突引起,后来冷桂花与邓**也赶到现场,当自己刚朝着刘**拿起砖头时,不知什么原因,冷桂花及邓**便跟刘**及刘**打在一起了,后来便被邻居们拉开。后面发生的事实与冷桂花的描述基本一致。

在公安机关对刘**的询问笔录中,刘**认可2013年7月30日17时左右双方发生争执及厮打的事实。其陈述的争执经过与刘**的笔录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其中,其在笔录中称,“不一会栾**的娘和她媳妇从北边胡同过来了,来了后我们双方就互相骂对方骂的时候栾**的娘还有她媳妇就上去用手抓我的身上、脸上打我,我也用手抓她们身上”。

在公安机关对邓**的询问笔录中,邓**认可2013年7月30日17时左右双方发生争执及厮打的事实。其陈述的争执经过与冷桂花的笔录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其在笔录中称,“这时我上去用手掌打在刘**胳膊一下,接着我们就互相厮打起来,刘**上来用拳头打在我的胳膊处,我用拳头、手掌朝着刘**的胳膊处打了几下”。

在公安机关对栾宝成的询问笔录中,栾宝成认可2013年7月30日17时左右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及厮打的事实。其在笔录中称,“过去一看,是栾**的母亲和栾**的媳妇跟冷**的老婆及他老婆的姐姐发生争执,冷**的老婆及他老婆的姐姐两人在打骂栾**,栾**的母亲和媳妇护着栾**并和冷**的老婆及他老婆的姐姐互相撕扯、抓对方”。

经当庭向原、被告双方出示公安机关的相关材料,经质证,原告认可,称派出所给她们调解过,但是不同意赔偿刘**和刘**。被告认可,称派出所给她们调解来。

通过上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2013年7月30日17时左右发生争执并厮打的过程及事实。

庭审中,原告就其被被告伤害发生的经济损失,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8月3日胶**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四肢外伤。原告就其请求的医疗费4588.42元,提交了胶州**医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山东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存根联复印件一份及日住院费用清单一宗,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人身伤害而住院接受治疗花费4588.42元。经质证,被告称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013年8月3日,而双方发生争执的时间是2013年7月30日,是假的。

原告就其请求的误工费2900元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误工时间29天计算。

原告就其请求的护理费1400元,原告主张:住院14天,每天100元。

原告就其请求的伙食补助费280元,原告主张:住院14天,每天20元。

原告就其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没有证据证明。

对原告以上各项费用及计算依据,被告称不同意赔偿,一分钱不拿。

上述事实有胶州市公安局胶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胶**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一份、胶**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一份、山东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存根联复印件一份、日住院费用清单一宗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2015)青民五终字第122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及从胶州市公安局胶北派出所的出警的所做的6份询问笔录及治安调解协议书可以认定,原告邓**与被告刘**于2013年7月30日17时左右发生争吵并厮打。在询问笔录中,被告刘**承认在争执中“栾世磊他媳妇用手抓我的身上、脸上打我,我也用手抓他们身上”。虽然被告称原告入院时间是2013年8月3日,发生打架是在7月30日,怀疑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和医疗费单据是原告伪造的,经查,原告的住院病历中明确记载“入院情况:患者自述四天前与人打架被人打伤,伤及头面部、四肢……”,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存在虚假,亦未提交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在入院前有过受过其他伤害。因此,可以认定为原告所受伤害是在与被告发生争执厮打过程中造成的,被告应对原告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在生产生活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本应和睦相处,平等协商解决生活、生产中遇到的矛盾,但双方因为纠纷没有冷静处理而发生口角厮打,导致纠纷扩大、产生伤害,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均有责任。通过原告及被告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可以认定,虽然原告受伤,但原告在看到自己的丈夫栾**与被告发生争执后,没有冷静处理,予以劝阻,反而与婆婆冷桂花一起参与其中,导致矛盾扩大,原告对该次纠纷的发生负有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本院认为,原告应对其所受伤害承担60%的责任,被告应负40%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4588.42元,因其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记载的伤情与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记载的治疗及用药情况基本一致,被告虽辩称存在虚假,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提交的胶州**医医院出具的山东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存根联复印件(加盖公章)载明,原告的确为此次伤害花费医疗费4588.42元。因此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确认本次纠纷中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数额为4588.42元。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原告主张住院时间为14天,被告辩称其姐姐去胶西法庭时,原告的婆婆说她住了9天,第二次开庭又说住了四天院,虽被告无相关证据证明,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记载,原告仅在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间有治疗检查及用药记录,2014年8月7日后,就再无任何治疗检查及用药记录,只有床位费和诊察费。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在住院后期有挂床现象,故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应为4天。故该项为80元(20元×4天)。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2900元,因原告未提交出院后需要休治的时间,故本院按照原告住院时间4天,误工标准因原告未提交误工所导致的收入情况,故本院以山东**渔业收入的标准每天90.6元计算为宜。由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数额应认定为362.4元(4天×90.6元/天)。

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据,原告主张每天100元超出护工每天90元的计算标准,且实际住院为4天,故原告的护理费数额应认定为360元(4天×1人×90元/天)。

关于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该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刘**应赔偿原告邓**的经济损失数额为:2156元【(4588.42元+80元+362.4元+360元)×4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赔偿原告邓**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21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负担39元,由被告刘**负担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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