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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与被告邢*、邢**、王*、青岛市**路小学(以下简称富春江路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与被告邢*、邢*某、王*、青岛市**路小学(以下简称富春江路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神**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11月23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法定代理人胡*、邵*、委托代理人,被告邢*的法定代理人邢*某、王*、委托代理人,被告邢*某、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4年6月19日下午课间期间,原告由教室走廊由西向东走至男厕门口时,被一从厕所内跑出的男同学撞击到左后肩膀处,原告扑倒在地,致原告上前门牙折断、右前桡骨远端骨折,山东**医院、青**腔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因原告是在学校学习期间受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富**小学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80487.2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899.29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邢*、邢*某、王*为本案被告,并要求三被告与被告富**小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邢*、邢*某、王*辩称,原告所述被告从背后冲撞与事实不符,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根据庭审情况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负有过错,被告愿意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关于原告所列赔偿明细,被告认为该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伤残鉴定并非在原告所受伤害完全恢复之后所作,并且原告病历所载明之伤害根据相关评定标准并不构成伤残10级,因此原告所主张并无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的鉴定报告持有异议,请求依法重新鉴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小学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在课间休息时,老师没有对学生进行全时看管的义务,学校安排了老师巡校巡班,该事故发生的时候邢*班主任老师正好发现,立即对原告进行救护,并及时通知原告的班主任,两位班主任老师及时通知了家长,在要求随同去医院时两位家长拒绝了,在学生治疗前后,两位班主任老师多次关心了解原告的康复情况,并协调双方家长,希望妥善解决本次事故,在6月底原告母亲表示希望等到孩子康复以后再解决,一直到接到本案的传票,学校和两位班主任老师一直在关注原告的康复情况,并尽力做好了协调沟通的工作,学校在事发后的处置上尽到了管理责任;2、两位班主任老师以及学校多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强调了在教室以及走廊的纪律,要求学生不能跑跳,本次事故发生的地点是走廊,虽然目前无法查出哪位学生有跑跳行为,但正常的行走是不会发生碰撞事故的,原告和被告邢*均为10周岁以上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在走廊上行走或者从厕所出来时应当履行一定的注意义务,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其中一名同学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造成的,学校已经对学生尽到了教育和管理职责,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邢*均为被告富**小学在校学生。2015年6月19日下午,被告富**小学放学时,在该小学教学楼三楼男生厕所门口的走廊上,放学的学生在靠教室的走廊一侧站队,此时原告胡某某在该走廊上靠厕所一侧由西向东行至男生厕所门口,与自男厕所内出来的被告邢*发生碰撞,致原告胡某某倒在地上,一颗牙齿受伤、右臂受伤,原告受伤后被经过的老师送到教师办公室,后由原告家长将原告先后送到青医附院、山东**医院(青岛)、青**腔医院、青岛经**一人民医院、解放**1医院门诊就诊。

原告治疗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899.29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胡某某右桡骨骨折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

原告胡某某为此次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

原告及其家长的户口均在青岛市**道办事处辖区内。

被告**小学制定了小学生安全公约,原告胡某某及被告邢*分别签名,其中载明,在学校走廊上行走时不应跑跳。

另查明,青**计局公布的青岛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294元、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01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本院调取的证据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均认为自身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原告负赔偿责任;认为原告为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被告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报告所使用的鉴定标准有异议。被告邢*、邢*某、王*认为其无过错,是原告胡某某在走廊上跑撞到邢*,为证明其主张,其提交了对事发时在该走廊上**队学生拍摄的视频,在视频中一名学生称当时看到一名女同学跑过来,男厕所门口处一名男同学出来,女同学与男同学相撞;另一名学生称当时看到一名女同学跑过来,男同学从厕所内轻轻走出来,一只脚伸到走廊里,女同学摔倒了。原告对该视频不予认可。被告富**小学称应对该视频进行核实。本院对视频中作证的两名同学进行了询问,一名同学称,当时女同学向办公室方向跑,跑的不太急,一名男同学自男厕所内走出,走得比较突然,那女同学来不及停就直接撞到男同学身上,撞的具体部位没看清楚;另一名同学称,当时,一名男同学从厕所内慢慢走出来,一只脚伸到走廊里,这时一名女同学跑过来,被男同学伸出的脚绊倒在地上。后,该两名同学的家长向本院递交书面声明,称其不再参与本案作证。被告富**小学申请原告胡某某及被告邢*的班主任老师出庭作证,二人均称未见到事情如何发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原告胡某某在人身损害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0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被告**小学为原告胡某某就读的学校,被告邢*亦为被告**小学学生。原告的人身损害事故是在校学习期间发生,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邢*、邢*某、王*是否应当对原告胡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小学对于原告胡某某的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经过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及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

一、被告邢*对原告胡某某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原告称其被自男厕所内跑出的被告邢*撞倒,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邢*为证明其对原告胡某某受伤没有过错,提交了对两名学生所拍摄的视频,本院对该两名学生又进行了询问,该两名学生对原告受伤过程的描述不一致,一人称原告被被告邢*的脚绊倒,另一人称原告撞上被告邢*身体后摔倒,因该两名学生均称在现场看到,则其所见的原告受伤过程应是一致的,但该两名学生的描述不一致,无法认定原告受伤的过程,故对两名学生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因原告胡某某及被告邢*均未能举证证明对方在原告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同时,又因事发时正值放学期间,事发处走廊有学生正在靠近教室一侧站队,致原告经过该处时必须走靠近厕所一侧,原告胡某某、被告邢*均因放学而心情急迫未注意观察致二人相撞,原告胡某某受伤,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邢*在此次相撞中均无过错,因被告邢*的行为系致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被告邢*应对原告损失承担一定责任。

二、被告**小学对于原告胡某某的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经过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邢*均为小学生、未成年人,被告**小学为保障所有学生的人身安全应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本案中,被告**小学已制定了相关规定,该规定系为保护小学生人身安全、保障教学秩序的顺利进行而制定,该规定并无侵害、限制学生人身权利之处,全体学生均应当予以遵守,被告**小学并对学生进行了教育,由原告胡某某、被告邢*分别签字,尽到了基本的教育职责。同时,因原告胡某某已满10周岁,应举证证明被告**小学在其受伤事故中存在未尽教育、管理职责之处,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故不应认定被告**小学对原告受伤存在失职之处。但根据被告**小学的负担能力,应适当承担原告的损失。

根据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应由被告邢*对原告胡某某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被告**小学应承担原告胡某某30%的损失,因被告邢*为未成年人,应由其父母被告邢*某、王*承担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对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提出异议,因该司法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

原告损失计算的标准,因原告及其家长的户口在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而黄岛区为青岛市市区,故原告的相应损失应按照青岛市城镇标准进行计算。

原告提出的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均于法有据。

1、医疗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为899.29元,上述费用为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

2、残疾赔偿金,原告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应按照青岛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计算,应按照10%计算20年,为38294元/年×20年×10%=76588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一处十级伤残,同时,原告牙齿受伤影响其日后的生活、工作,原告因此承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4、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费用共计80487.29元,应当由被告邢*承担40%的责任,为32194.92元;被告**小学承担30%的责任,为24146.1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邢某某、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补偿款共计32194.92元。

二、被告青岛市**路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补偿款共计24146.1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06元,由被告邢某某、王*负担360元,被告青岛市**路小学负担2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余款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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