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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南海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南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神**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神**、郭**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法定代理人薛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2月12日中午,被告公然到原告所在的辅导班楼下将原告打伤。原告经送青岛经**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耳鸣、面部挫伤。原告被殴打后,一度出现精神恍惚、厌食等症状,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并直接影响了原告嗣后的中考。被告身为一名成年人,却不计后果、不计影响的公然闯进教育场所内对原告实施恶劣的暴行,其行为实在令人发指。但事后被告却极度嚣张,不但没有认识自己行为给原告和社会造成的影响,还屡屡出言不逊,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虽经公安机关多次调解,但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135.6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901.28元、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6106.4元、交通费320元、物品损失12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当庭作出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

被告南某某辩称,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对该事件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被答辩人诉求数额明显过高,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也是受害者,因被答辩人的行为致使答辩人受伤住院治疗。综上,该起事件起因是由于被答辩人骚扰行为,严重影响答辩人女儿的正常学习和生活,且答辩人多次与被答辩人监护人沟通无果后才出现该事件。因此,被答辩人及其监护人应当对此次事件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赔偿答辩人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2时许,在青岛**开发区文博苑门口,赵*与南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南某某对赵*进行殴打,致赵*头部、面部等处受伤。赵*受伤后到青岛**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出院后,经医嘱休息4周。

原告赵*在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共计1901.28元。

原告赵*及其亲属在原告治疗期间发生交通费若干。

赵*之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南某某因此被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

另查明,青**计局公布的青岛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294元、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01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7461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单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提交发票,证明原告因被被告殴打致其眼镜损坏,另行配眼镜支出费用1298元,该发票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出具单位为平度市刘*大厦,原告称该发票中的眼镜是被打当天在青岛市黄岛区苏宁电器附近配的。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其治疗过程中支出交通费32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配眼镜的发票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证明是被告的行为所致、损坏后的眼镜无法维修及应扣除原眼镜购置价的折旧才能计算原告的眼镜损失。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为长途车票据,而原告就医是在青岛市黄岛区本地,交通费过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有异议,认为原告有挂床情况,实际住院仅为2天,并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天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赵*被被告南某某打伤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依法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损失项目及数额的确认。

一、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的划分。本案中,被告南某某将原告赵*打伤,被告南某某虽称原告赵*有过错,但被告南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其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主张,故被告南某某应承担原告赵*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项目及数额的确认。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物品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均于法有据。

医疗费,原告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901.28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

护理费,原告住院17天,出院后医嘱休息4周,应据此计算护理时间为45天;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医嘱的陪护人数,故应按照1人陪护计算;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的收入情况,应按照青岛市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80元/天×45天×1人u003d3600元。被告提出的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应据此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7天u003d340元。

交通费,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原告及其家属必然发生交通费,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本院酌情调整为100元。

物品损失,原告称因被告殴打致其眼镜损坏,另行配眼镜支出1298元,但其提交的发票出具单位为平度市刘*大厦,出具时原告应在住院,该发票的内容与原告治疗的情况不符,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被被告殴打受伤,因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的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7、原告主张的当庭赔礼道歉,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5941.28元,应当由被告南某某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941.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某某负担1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余款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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