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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花与被告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陈**、徐**、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花诉称:2013年4月23日11时许,原、被告因故发生争执,被告用保温瓶、拳头将原告头、肩、左膝等身体多部位打伤,原告受伤后在沂**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28日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结果为轻微伤,2013年6月2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2013年7月26日桓**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5259.9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受伤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对纠纷发生过错大;对赔偿项目及标准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11时许,被告李**与原告田*花因土地纠纷在西里镇杨家庄村公路发生争执、撕扯,致原告田*花多发外伤。沂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田*花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淄博**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认为田*花构成十级伤残,复鉴机构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认为田*花未构成伤残等级。原告田*花在沂**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

同时查明,沂源县公安局西里派出所接处警后,对李**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作以下分析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276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沂**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收费票据,合计数额为249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伤残赔偿金。根据相关规定,本院采信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田元花未构成伤残等级,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主张493.92元,本院予以支持。

5、鉴定费。原告主张15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0元,根据原告身体状况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7、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对损害结果发生亦有过错且未构成伤残等级,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由原告田**提交的沂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沂**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MR影像检查报告单、收费票据、沂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淄博**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收据、交通费单据、西里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方案、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西里镇**委员会证明、山东**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收据、沂源县公安局西里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因土地纠纷与原告田**发生争执、撕扯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对被告予以行政处罚,被告存在较大过错,其对原告身体受侵害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田**主观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李**的赔偿责任,酌情认定原告田**对损害结果承担20%、被告李**承担8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了鉴定费用,复鉴机构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认为田**未构成伤残等级,根据相关规定,本院采信了该鉴定意见,因此,鉴定费用1000.00元应由原告负担,自被告赔偿额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赔偿原告田*花医疗费2490.00元、伙食补助费84.00、护理费493.92元、鉴定费1530.00元、交通费300.00元,总计4897.92元的80%,计款3918.34元,与原告应负担的鉴定费1000.00元抵减后,被告李**赔偿原告田*花2918.34元。

二、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田**负担100.00元,被告李**负担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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