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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朱**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朱**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7日9时许,被告与原告的哥哥朱**打架并辱骂原告母亲,原告找被告理论时,被告用木棍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在莱**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3.9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明确如下:医疗费1138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元(6元/天×17天)、误工费22354元(2014年山东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66878元÷365天×122天)、护理费553元(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365天×17天)、交通费300元,共计34698.9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我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9时30分许,在莱州市文**村委办公室,被告朱**与原告朱**哥哥朱**发生纠纷并厮打,原告找被告理论时,被告持木棍将原告打伤。

审理中,本院依法调取莱州市公安局文峰派出所询问笔录材料一宗。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提交莱**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2份、用药明细2份、检查证明书4份、门诊票据13张、住院票据2张、莱**医医院门诊收据2张、法医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伤后治疗、复查情况及医药费花费情况,依据检查证明书4份记载的建议休息三个半月主张误工时间122天(含住院期间)。被告对原告伤情无异议,但认为医药费花费过高,对误工时间认为过长,称原告住院三、四天即出院回家。

原告提交其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与护理人员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护理费计算标准,主张护理时间17天。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收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持木棍将其打伤,被告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当就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1389.91元,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认为医疗费花费过高,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元,于法有据,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山东省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22354元,主张误工时间122天,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即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14年3月29日,早于本案案发时间,原告依交通运输从业人员标准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支持误工费9767元。原告主张护理费553元,于法有据,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考虑到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

本院支持的上述费用,由被告朱**赔偿原告朱**各项经济损失21911.91元(11389.91元+102元+9767元+553元+1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赔偿原告朱**各项经济损失21911.9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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