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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与于**、沙永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清诉被告于**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清诉称:2014年11月23日21时30分,原、被告为车辆通行一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要求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181.02元、误工费11097.6元、护理费64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手机损失1300元,共计18478.62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于**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过高,误工时间过长,交通费过高,原告的伤情不需护理,手机损失缺乏证据。另外,原告也将被告于**打伤,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于**医疗费965.4元、误工费1030元、交通费50元,共计2045.4元。

被告沙**和沙**辩称:被告沙**、沙**没有动手打原告,要求驳回原告对该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沙**系夫妻关系,沙**为两人的大女儿。三被告家住牟平区粮食局家属楼3号楼。2014年11月23日晚21时许,原告孔**和丈夫张**开车停到被告所住楼下附近,到朋友家搬东西。此时,被告沙**驾车载妻子于**、大女儿沙**和小女儿沙*回家。行至被告楼下胡同时,发现原告车辆堵在院门口处,致被告车辆无法进去,原告车辆也无法出来。关于谁的车辆应该先退让一步,双方发生口角。原告准备打电话报警时,被告于**上前先动手打了原告,随后两人扭打在一起。

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政府大街派出所(又下简称政府大街派出所)接警后赶到现场,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在接受公安部门询问时,原告孔**称:“那个岁数大的女的过来一下把我的手机打掉在地上,把我的手机摔坏了,这时好像是那个女的女儿也过来,过来后她们娘两个把我按在地上、抓我、咬我、打我。”原告丈夫张**称:“我妻子看他们骂人,就拿出手机准备报警,这时候有一名岁数大的女子直接上来把我老婆手机给打掉了,那名女子把我妻子的手机打掉后,就和另外两名女子一起上来打我妻子,……我看她们动手了我就上去一边护着我妻子,一边扒拉他们。”被告于**称:“先是我用手朝那个女的手上打了一下,接着那个女的就用手朝我的头上打了一下,然后我们两个就互相抱着抓着对方的头发打了起来,我大女儿(沙**)过来拉架,那个女的就抓着我大女儿的头发把她摔倒在地上,我大女儿起来后那个男的又把我大女儿摔倒在地上。”被告沙永乐称:“我对象就下车过去了,我对象刚走到平房门口,我就看见她被四个人给围住了,我闺女沙**看我对象被他们围起来了,也下车过去了,我闺女刚过去也被他们四个给围起来了,我当时就觉得不对,就下车对他们喊了句‘你们要打仗吗’,我喊完后他们就散开了。”被告沙**称:“我妈下车后听见那个女的在骂我们,就过去和那个女的理论,我拿东西的功夫抬头一看我妈被4个人围了起来,我就过去想把我妈拖出来,还没等我拖,其中一个头发有点白的女的抓着我的头发把我按在地上,那个女的松手后她对象又过来用脚朝我的后背踢。”针对被告于**的行为,政府大街派出所于2015年5月2日作出“烟公牟(政)行罚决字(2015)00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于**处于罚款200元。关于纠纷发生的原因和经过,除了公安部门的上述询问笔录外,双方再无其它证据。

原告受伤后于当晚被送至滨州**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医疗费5181.02元。庭审中,被告虽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不申请司法鉴定,也未提交其它证据。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原告主张68天,被告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了鉴定,结论为30天。被告于**为此次鉴定预付费用800元。三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虽认为鉴定意见认定的30天过短,但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反驳。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供了登记经营者为原告本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莱山区森虎便民亭”,主营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并要求按照2014年山东省批发零售业人均收入水平59583元计算误工费。被告虽对原告的职业提出怀疑,但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需要护理,也不申请司法鉴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双方协商认定为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原告只提供了手机原物,未提供其它证据。

在此次争斗中,被告于**也感到身体不适,并于事发当日到滨州**附属医院接受诊治,共花医疗费965.40元。对于被告于**的医疗费是否合理,原告虽提出异议,但不申请司法鉴定。被告于**主张其误工时间为10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不申请司法鉴定。关于被告于**主张的交通费,双方经协商确定为50元。

另查明,2014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9583元。根据《烟台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烟财行(2008)78号文]规定,在烟台市境内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20元。

上述事实,有政府大街派出所的调查询问笔录一宗、“烟公牟(政)行罚决字(2015)00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原告的住院病历和医疗费发票、被告于**的医疗费发票、“烟富司鉴(2015)临鉴字第828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孔**与被告于**、沙**之间于2014年11月23日晚间发生肢体冲突之事实,有该三人在公安部门的陈述予以证实。双方之间肢体冲突的直接原因系被告于**先行动手打了原告,其主观上存在侵权故意和明显过错,而无证据显示原告存在过错,故被告于**应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沙**在接受公安部门询问时自述也参与了其母亲与原告之间的肢体冲突之中,故其为共同侵权人,应与其母亲于**一起对原告所受伤害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于**与原告争吵进而动手打人的动机和目的是为了自己家庭利益,其因侵权所致债务属家庭共同债务,被告沙永乐作为于**的丈夫,应当对该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原告的医疗费有发票为证,被告虽对其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81.02元为合理费用;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以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为依据认定为30天;原告所提供的营业执照,足以证明其为个体工商户“莱山区森虎便民亭”经营业主,故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批发零售业人均工资(59583元)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的合理误工费为4897.23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符合《烟台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烟财行(2008)78号文]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双方已协商确定为5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确有护理之必要,也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其该项损失不予认定;关于手机损失,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手机实物)并不能证明系纠纷发生时受损的手机,也不能证明手机上的损伤发生的时间和原因,故本院对原告该项损失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全部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181.02元、误工费489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50元、合计10288.25元。

关于被告于**的经济损失数额:医疗费965.40元有发票为证,原告虽对其合理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认定该医疗费为合理损失;因被告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所需的休治时间,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定;交通费,双方已协商确定为5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于**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65.40元、交通费50元,合计1015.40元。

由于系被告于**动手在先,原告对被告于**还手带有一定的正当防卫的性质,故被告于**应对其自身受到的伤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为以原告赔偿被告于**合理经济损失的40%(即1015.40×40%u003d406.16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赔偿原告孔**因人身伤害导致的经济损失10288.25元;被告沙**、沙**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孔**赔偿被告于**因人身伤害导致的经济损失406.16元。

三、上述两项互抵之后,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经济损失9882.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61元减半收取1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均由三被告承担;司法鉴定费800元,原告承担500元,三被告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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