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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与被告任**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被告任**的委托代理人高**、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日鑫诉称,2014年5月4日下午,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安装铝合金门窗,在安装过程中被告住处的阳台外围断裂,致使原告从四楼坠下。原告受伤后到滨**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1195.85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损失共计394183.93元,原告认为被告房屋的质量问题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损失的70%,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5993.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任玉江辩称,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原告虽然受伤,但被告对原告承揽工作的定做、指示或者选任均无过错。原告受伤是因为在安装过程中未采取防护措施,被告房屋的阳台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原告受伤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滨州市滨城区某铝合金经营部的个体业主,自2003年起开始经营铝合金加工及安装工作,被告居住在滨州市××院宿舍楼×号楼×单元×室。2014年5月4日上午,被告为其住所的阳台安装铝合金窗户找到原告,双方协商价格后,原告到被告家中对阳台进行了丈量,后原告回去制作。当天下午原告携带制作好的铝合金门窗及电钻、密封胶等工具到被告处进行安装,安装完毕后,因需要给铝合金门窗打密封胶,原告遂站在阳台外檐上(宽度约10公分)一只手抱住窗框,一手打密封胶,当转到阳台东南角时,因所站的阳台外檐断裂,原告从四楼坠下导致受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滨**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主要伤情为下颌骨骨折,其他伤情为颧骨骨折、面部裂伤、股骨干骨折、髌骨骨折、股骨颈骨折、腓神经损害。住院29天,原告支付医疗费71195.85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后原告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15600元,实际支出医疗费为55595.85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本院到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彭李派出所调取的对原、被告询问笔录各一份、出警的视频资料一份在案为证。

针对庭审中原、被告争议的损失问题,分述如下:

1、滨州市**法鉴定中心及山东**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效力问题。

原告提交滨州市**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伤鉴字第3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该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受伤后自行委托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所作的鉴定,鉴定结论为:1、原告因轻度张口受限,伤残为十级;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共计26%,其伤残为九级;左下肢丧失功能14.5%,其伤残为十级。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2个月。3、择期行下颌骨、双下肢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为16000元。4、误工时间为149天。同时,原告为该鉴定支付鉴定费2480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申请,故对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均不认可,另外,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需二次手术,说明原告现不具备作鉴定的条件。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任玉江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选定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为本案的鉴定机构。2015年8月24日,该鉴定所出具大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毛**因外伤致多发损伤,遗有右下肢功能障碍,鉴定为九级伤残;遗有左下肢功能障碍,鉴定为九级伤残;遗有张**轻度受限,鉴定为十级伤残。

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内固定物尚未取出的情况下,不宜评定伤残。2015年10月16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异议答复,内容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涉及肢体功能恢复的鉴定时机一般为伤后六个月,其中没有涉及内、外固定装置及支具的内容。如异议方认为固定在位会影响毛日鑫功能情况,可要求在毛日鑫内固定拆除后再行重新鉴定”。对异议答复原告表示,残疾赔偿金在本次诉讼中一并主张,不再另行起诉。

经审查本院分析认为,滨州市**法鉴定中心具备相关鉴定资质,被告虽对该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举证期限内只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余鉴定结论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鉴定结论1、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2个月;2、择期行下颌骨、双下肢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为16000元;3、误工时间为149天,予以确认,对原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2480元亦予以确认。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系原、被告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依据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重新作出鉴定,被告虽有异议,但该鉴定机构已对被告的异议进行了答复,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受伤造成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

2、残疾赔偿金、误工费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75332元。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居住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常年从事铝合金加工,经营场所位于滨州市滨城区×家×小区×号楼,居住地为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号×号×单元×室,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误工费应按2014年山**计局公布的零售业每天163.24元计算。结合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原告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指数为30%,残疾赔偿金为175332元。因原告误工天数149天,误工费为24322.76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指数错误,关于误工费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查本院分析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居住证可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完税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地也为城市,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伤情为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指数应为24%,残疾赔偿金为140265.60元(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20年×24%)。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批发零售业的标准计算,但原告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是铝合金加工、来料加工,应按制造业标准计算较为适宜,结合原告误工时间149天,误工费为22840.21元(153.29元/天×149天).

3、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19262.3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姐姐毛**、姐夫龚**护理,出院后由龚**继续护理两个月。提交毛**与龚**的身份证、户口薄及龚**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龚**与毛**系夫妻关系,二人虽系农村户口,但共同从事铝合金加工与安装工作,护理费应按2014年山**计局公布的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龚家*、毛**护理人员身份不认可。

经审查本院分析认为,龚**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的一致,依据对原告误工费的分析,原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制造业计算。**与龚**虽系夫妻关系,但龚**营业执照记载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原告主张毛**与龚**共同经营,但未举证证明,故毛**的护理费应按毛**的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予以计算(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根据滨州市**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2个月,故护理费为14586.86元(153.29元×89天+11882元÷365天×29天)。

4、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提交户口薄一份,证明原告的妻子陈**已于2009年死亡,原告有两个儿子需要抚养,长子毛*甲于2003年2月19日出生、次子毛*乙于2005年9月4日出生。提交滨州市滨城区某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毛**之子毛*甲、毛*乙均于我校就读,特此证明,校长:李*,滨州**验小学2015.2.3”,证明毛*甲、毛*乙均在滨州城区上学,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提交江西省安义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和安义县公安局某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兹有我村村民毛**身份证号是××,有三个子女,分别是毛**、毛**、毛**”,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还有父亲毛**,毛**于1948年9月13日出生。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查本院分析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有三人,分别为原告父亲毛**、长子毛**、次子毛*乙,其中毛**居住于江西省安义县某镇某村,有三个抚养人;毛**与毛*乙由原告个人抚养,现就读于滨州市滨城区。毛**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962元),毛**与毛*乙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323元),因原告的定残日(滨州市**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出具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故三人的被抚养年限分别为十三年、七年、九年,毛**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280.48元(7962元×13年×24%÷3人)、毛**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0782.64元(18323元×7年×24%)、毛*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9577.68元(18323元×9年×24%),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8640.80元。

5、交通费、检查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其中因住院支付的交通费为500元,该票据已经遗失;为配合被告重新鉴定,原告需乘坐出租车到济南又支付了交通费500元,提交面值为10元的客运出租专用定额发票50张予以证明。另外,根据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的鉴定需要,原告在2015年6月10日到滨**民医院对肌腱进行检查,支付了检查费130元,提交滨**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予以证明。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定额发票没有日期,无法证明是为鉴定所支出。通过被告庭审中的观察,原告的身体情况能够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认可。关于检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印证需要另行检查,故不认可。

经审查本院分析认为,原告主张为配合鉴定支出出租车费500元,但根据伤情,原告无乘坐出租车之必要,且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具体日期,故对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及乘车到济南鉴定的事实,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关于检查费130元,山**司法鉴定所在作出伤残鉴定时采用了滨**民医院在2015年6月10日出具的肌电/诱发电报告,故可以证明原告支付的检查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检查费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5559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残疾赔偿金为218906.4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8640.80元)、误工费22840.21元、护理费14586.86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2480元、交通费300元、检查费130元,共计331709.3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为被告住处的阳台安装铝合金门窗,自己携带安装用的工具,工作完成后,被告支付原告一定的劳动报酬,原告为承揽人,被告为定作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是承揽关系。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为完成工作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经营铝合金门窗已办理了营业执照,并有多年从事铝合金门窗加工及安装工作经验,故被告在选任及指示上没有过失。原告为被告安装铝合金门窗,若需要在四楼阳台外檐进行施工,理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原告疏于注意义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但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在四楼为被告安装窗户且阳台外檐断裂,上述因素使原告施工时具有高度的危险性,故被告对定作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过错程度,被告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10%即33170.9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且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较小,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玉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检查费共计33170.93元。

二、驳回原告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9元,减半收取2720元,由原告毛**负担2075元,被告任**负担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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