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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闽诉称,2015年4月、5月份及7月15日,原告到被告所在村销售化肥农药时,因被告也经营化肥农药,为阻止原告销售,被告无端对原告进行殴打,毁坏原告喇叭两个、玉米种十包,并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后原告到利**心医院进行救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8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3428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200元、财物损失500元,共计7287.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放弃对财物损失的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被告均销售美佛罗牌化肥,2015年7月15日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原告违反农资销售区域限制,到被告村销售同品牌化肥,且被告已接受了行政处罚,不同意再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从事农资销售生意。2015年春天,双方都从经销商李**处购入了美佛罗牌化肥进行销售。2015年4、5月份,原告到利津街道宋孟村销售农资时,曾因生意竞争,与被告产生过冲突。2015年7月15日6时许,原告再次骑电动车在宋孟村卖农资时与被告相遇,被告让原告离她家远点,到别处去卖,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告用塑料垃圾桶打了原告。原告受伤后到利**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身体多处挫伤。被告张红梅被处以行政拘留的处罚。双方纠纷经利津县公安局利津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利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在案为证。

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

一、双方在本次纠纷中的过错程度。

被告主张,其从经销商李**处购入美佛罗牌化肥时,李**为其指定了包括利津街道宋孟村在内的销售区域,根据行业习惯,其他人不得在同一区域销售同类产品,而原告多次在宋孟村销售同品牌化肥,且价格低,违反了行业规则,故今年4、5月份,双方曾为此事发生过纠纷。7月份,原告再次到被告处销售,引发了纠纷,过错不在被告。为此提交了李**书写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宋**在我处于本年3月21日至4月21日分三次进美佛罗化肥12吨,经销地点:利津镇宋孟村。张*于4月16日进以上同类产品4代(袋),4月17日进2代(袋),共计0.3吨,经销地点枣园集贸城。根据我们农资行业习惯的经营方式,虽没有明文规定,但经销商之间不应到经营同类产品的对方村镇再经营同类产品,并在其提货时已向张*做过说明。”被告说明,书证中“宋**”系被告丈夫,“张*”系原告。

经质证,原告不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主张,其进货时李**为其指定的销售区域也包括利津街道宋孟村,原告的行为并无过错。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能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不予采信。

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

1、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2389.35元,并提交了利**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病人费用清单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

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只是用塑料桶打了原告的胳膊,并没有打她的头,故对治疗其头面部伤情的损失不予认可。

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加盖了利**心医院的印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头面部伤情并非被告所致,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因伤住院花费医疗费2389.35元。

2、误工费、护理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3428元。误工时间为住院7天,加院外休息14天,共计21天。因原告从事农资销售生意,故误工费按2014年批发零售业收入标准进行计算。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护理,因李**系城镇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每天77.44元计算7天,护理费为56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①营业执照一份。显示,利津**经销处,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张**,经营场所为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利津街道枣园村。

②原告与其丈夫的户口本一份。显示张**、李**均系城镇居民。

③原告与丈夫李**的结婚证一份。

④利**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建议休息贰周。

经质证,被告认可证据①②③④的真实性,但不同意赔偿其损失。

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①②③均系国家行政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能够确认原告张*闽系个体工商户,从事农资销售生意,其丈夫李**系城镇居民。证据④加盖了利**心医院的印章,且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等载明的事实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能够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21天。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014年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额59583元÷365天×21天u003d3428元;护理费为: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365天×7天u003d56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系按住院7天、每天30元计算。被告不同意赔偿损失。

本院分析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符合规定,计算正确,予以认定。

4、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分析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89.35元、误工费3428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共计6587.3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生意竞争,双方见面时,被告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与原告进行沟通,而是将其打伤,对其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知两人之间存在竞争,但其没有采取积极的方式妥善处理,对引发双方纠纷亦有一定的责任,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张**承担原告张**损失的70%,即被告张**赔偿原告4611元(6587.35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611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15元,被告张**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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