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谭**与董**、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诉被告董**、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董**、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丽诉称,2013年7月2日下午,原告在自家住所处的车库附近被被告打伤,包括汽车、首饰等物品被损坏。后原告到胶**心医院治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拒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27.61元、误工费3960元、护理费6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2347.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所以我不应该赔偿原告。我还被原告打了,在九龙法庭已经判决了。

被告王**辩称,我没有打原告,原告还打我,我在九龙法庭已经起诉,现在九龙法庭已经判决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下午,被告王**与其丈夫董**开车到胶州**小区同事家中拿东西,将车停在楼下后上楼。原告谭**居住在皇骐御景小区14号楼,被告停车位置位于谭**车库门前,谭**出门欲开车时发现被告车辆停在其车库门前,遂向楼上喊“是谁的车”,然后拍车发现车没有报警器,谭**就用脚踹了被告车辆的前门和后门致车门变形,之后谭**去找了物业人员回来继续喊人。董**在楼上听到后从窗户应答“马上下来”,董**与王**下楼后发现车门被踹,与谭**发生争吵,王**走到谭**车库内踹了谭**的车辆一脚,谭**进去拽着王**的头发将王**从车库中拽出来,在此期间,王**用双手抓欲让谭**撒手,双方撕扯起来。这时董**上前踢了谭**肚子一脚,后董**报警。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7月2日入青岛**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790.51元,原告于2013年7月3日花费医疗费290.74元,于2013年7月4日入青岛**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诊断为:1、腰背部外伤(右侧),2、肾挫伤,3、双膝关节损伤。原告花费住院费3341.36元。2015年2月15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出院后休治壹个月。

2013年11月27日,胶州市公安局三里河派出所出具《调解书》一份,载明“2013年7月2日14时许,王**与谭**在皇骐御景小区内因停车问题产生争执,后谭**将王**打伤。王**要求谭**一次性赔偿人民币7万元,双方没有达成共识,当事人王**不要求行政处罚,要求民事赔偿,王**要求到法院起诉谭**。”另因该次纠纷,原告谭**支出伤情鉴定费300元。

另查明,王**起诉谭**、梁**、梁*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青岛**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青民五终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书中认定王**承担40%的责任、谭**承担60%的责任。

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2015)青民五终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公安卷宗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依照我国宪法、民法的有关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遭受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原告谭**在发现车库门前停有车辆时,在非紧急的情况下,本应采取鸣笛、询问、找人等正常方式予以解决,其处理不够冷静,首先踢了被告王**的车门,被告王**在发现自己车辆停车不当之后,起先比较积极地应对,赶紧下楼欲开走车辆,此时谭**指责王**,王**发现自己车辆被踢后,本应与谭**协商解决修车事宜,却采取了踢谭**车辆的方式予以反击,王**踢车后,谭**拖拽王**头发,二人发生撕扯,后王**丈夫董**参与其中,踢了谭**肚子一脚,致纠纷扩大。被告王**、董**辩称没有打原告,经查,王**庭审中认可在谭**拽其头发拖出车库时,王**也用双手抓谭**的手,公安询问笔录中安乐宗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二人撕扯在一起,原告、原告之子梁**均陈述董**踢了谭**肚子一脚,唐*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董**把谭**打倒在地,故可以认定,王**、董**对谭**均存在侵权行为,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上述情形,原被告双方在此次纠纷中互有责任。根据已经生效的(2015)青民五终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谭**承担60%责任,王**承担40%责任,且该案与本案系同一次纠纷。综合考虑,本案以原告谭**自行承担60%的责任、被告王**、董**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析如下:

1、医疗费项,被告认为原告的住院时间与打架不是同一时间,与被告无关,经查,根据原告案发当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亦记载有谭**双手及左腿受伤的陈述,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入院诊断情况相吻合,且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在入院前有过受过其他伤害。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为原告所受伤害是在与被告发生争执过程中造成的。故应对原告所受伤害认定为系被告所致,被告应对原告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该项为4422.61元(3341.36元+790.51元+290.74元)。

2、误工费项,根据原告提交的北京广电**司青岛分公司的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故该项按照误工标准112元/天,误工时间按照36天(住院时间6天+休治30天),故该项为4032元(112元/天×36天)。

3、护理费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收入证明,故本院按照青岛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即79元/天、护理时间6天计算,共474元(6天×79元/天)。

4、交通费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该项本院不予支持;

5、鉴定费项,因原告因本案支出伤情鉴定费300元,故该项本院予以支持;

6、车损项,因庭审中原告放弃该项,故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谭**因本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数额为9228.61元【包括医疗费4422.61元、误工费4032元、护理费474元、鉴定费300元】,被告董**、王**按照40%承担赔偿责任为3691元(9228.61元×4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91元。

二、驳回原告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元,由原告谭**负担76元,被告董**、王**负担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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