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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等与凌*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岳灵芝与被告凌*、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岳灵芝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凌*、武**的委托代理人凌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岳**共同诉称,原告夫妻经营的手机店与被告周**经营的炸鸡店相邻,被告因生意不好,时常在原告店铺门口占地经营,给原告经营造成不便。2014年11月16日,原告再次在被告门前占地经营时,原告周**前去交涉,被告凌*、武**夫妻二人不听劝阻,反殴打原告周**,造成原告周**受伤。后原告岳**向两被告询问情况时也被两被告打伤。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周**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65元、误工费1821元,给原告岳**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27.16元、误工费3602元、护理费3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00元,两被告应承担上述损失的80%共计为9413.73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凌*、武**共同辩称,本案纠纷的发生系因原告的过错造成,原告周**无故到两被告炸鸡店处谩骂,并先动手打人,两被告没有对原告岳**实施侵害行为,故应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周**、岳**夫妻在平阴县黄河路和锦水河商业街路口处经营手机店,被告凌*、武**夫妻在此处经营炸鸡店。2014年11月16日16时许,原告周**以两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前附近占地摆摊影响了其正常经营为由,双方发生矛盾,两被告与原告周**发生肢体冲突,后原告岳**亦参与冲突。平阴县公安局接警后进行了调查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因琐事发生争执,相互厮打,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并分别对被告凌*、原告周**处以行政拘留5日,对被告武**处以罚款300元,对原告岳**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岳**受伤后被送往平**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住院费用1227.16元。原告岳**伤后其亲属张**对其进行了护理。

诉讼中,原告周**对其误工时间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济南**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8月1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济平医鉴所(2015)临鉴字第11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周**误工期限为15日,原告周**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凌*、武**对原告岳**的误工时间、是否需要陪护、是否空挂床位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济南**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6月3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济平医鉴所(2015)临鉴字第11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岳**误工期限为15日,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原告岳**住院15天,在院治疗6天,其余9天未在医院治疗,两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平**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病人住院费用明细账,本院调取的平阴县公安局周**殴打他人案卷宗材料,济南**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原告经营的店铺与两被告经营的店铺相邻,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近而引起原、被告双方夫妻四人相互厮打,各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公安机关对各方依法进行了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邻里之间本应和睦相处,遇有纠纷亦应相互礼让文明解决,原、被告产生纠纷却相互厮打,给对方身体造成伤害,属违法行为,依法应对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两被告应对两原告之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公安机关认定两被告对岳**实施了殴打,诉讼中两被告辩称未有殴打原告岳**,但无证据推翻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周**提交收据一份,处方笺两份欲证实其伤后在福源卫生所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865元,因原告周**没有提交医疗费发票,且处方笺没有加盖印章,其主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结合鉴定意见书及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原告周**主张误工费为182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原告岳**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发票以及鉴定意见书,原告岳**医疗费应为1227.16元,其误工费应为1201元(15日×29222元÷365天),其护理费应为480元(6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6天),交通费本院酌定50元。

原告周**申请鉴定误工时间支付的鉴定费700元,原、被告各方应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两被告为申请鉴定原告岳**的误工时间、是否需要陪护、是否空挂床位支付鉴定费1200元,经鉴定两被告辩称原告岳**的主张不合理的意见得到支持,故两被告支付的鉴定费应由原告岳**承担,上述鉴定费在原告岳**应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凌*、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误工费、鉴定费1260.5元【(1821×50%)+(700元×50%)】。

二、被告凌*、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灵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69.1元【(1227.16元×50%)+(1201元×50%)+(480元×50%)+(180元×50%)+(50元×50%)-1200元】。

三、驳回原告周**、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岳**承担25元,由被告凌*、武**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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