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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与平阴县**民委员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丙诉被告平阴县孝直镇某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某村委会)、孙某某、马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平阴县孝直镇某某某村在起诉时未有选举出村民委员会,故本案于2010年1月29日中止审理。后某某某村于2014年11月份选举出村民委员会,本案遂恢复审理。因王*丙在诉讼中于2013年3月15日去世,本院依法通知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即其母穆某某、其妻范某某、其子王*、其女王*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并分别于2015年6月2日、6月24日、9月21日、2016年1月11日、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某、范某某、王*、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被告某某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孙某某、马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穆某某、范某某、王*、王**称,王**生前系平阴县孝直镇某某某村村民。2009年10月份,王**所在的某某某村需维修机井,被告孙某某承包了某某某村委会的机井维修工作,被告马某某具体负责现场施工。2009年10月24日,孙某某在维修某某某村的机井时,孙某某的井架突然折断,将正在现场帮忙维修的王**砸伤,被诊断为:1、T12爆裂骨折完全截瘫;2、L1右横突骨折;3、右顶部头皮血肿。案发后,被告某某某村委会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未有再行支付,被告孙某某、马某某至今分文未付。由于王**的伤势急需继续治疗,且王**家庭贫困,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王**于2009年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该案中止。在本案中止过程中,因王**病情不能有效控制于2013年3月5日去世,现四原告作为王**第一顺位继承人参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36049.42元,误工费39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伤残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待评定后另计,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某村委会辩称,原告诉求的费用应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事故是因被告孙某某及马某某造成的,应由被告孙某某、马某某来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村委会同意按10%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某某、马某某共同辩称,不同意赔偿,因死者王**受伤与孙某某、马某某无关,王**受雇于被告某某某村委会,按法律规定其受伤所有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承担。孙某某、马某某并不认识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王**生前系平阴县孝直镇某某某村居民,被告孙*某系平阴县翠屏街东首潜水泵器材经营者,被告马某某在孙*某处工作。2009年10月份,某某某村开展维修机井工作。10月24日,王**接到某某某村党支部工作人员通知到维修现场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归孙*某所有的井架突然折断将王**砸伤。王**受伤后被送往平**医院治疗,被诊断为T12爆裂骨折并完全截瘫,L1右横突骨折,右顶部头皮血肿。住院治疗40天,于2009年12月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2427.02元。后王**分别于2010年8月11日至8月27日在平**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主要诊断为神经源性膀胱功能障碍;于2013年2月15日至2月23日在平**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主要诊断为食管肿物,其他诊断为肺继发恶性肿瘤、慢性支气管炎、肺炎、截瘫,花费医疗费4022.17元。

本案事故发生后,某某某村委会与王**之子王*于2010年5月26日达成协议,约定由某某某村委会赔偿王**各项费用共计20万元。某某某村委会于2010年5月份向王**支付15万元,于2014年11月份向四原告支付5万元。

另查明,王**于2013年3月15日(农历二月初四)去世,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其母穆某某、其妻范某某、其子王*、其女王乙。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穆某某、范某某、王*、王*于2015年6月2日申请对王**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营养时间、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委托济南**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因四原告未按鉴定所要求交纳鉴定费用,该所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济平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3号《终止鉴定通知书》。后四原告以家庭困难为由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减免鉴定费用申请,本院又于2015年9月21日重新委托济南**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在本案鉴定过程中,四原告又提出撤回鉴定申请,本案遂终止鉴定委托。

以上事实有四原告提交的平**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平**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某某某村委会书面证明二份、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对王**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平阴县孝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本院调取的平**民医院住院病历二份,本院工作人员制作的调查笔录六份,济南平**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济平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3号《终止鉴定通知书》一份,本院技术室出具的(2015)平法技鉴委字第164号终止委托通知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某某某村委会已经与王**及王*达成协议,约定由某某某村赔偿王**各项费用共计20万元。某某某村委会已分别于2010年5月份、2014年11月份给付王**及四原告共计20万元。四原告及被告某某某村委会均主张该20万元系赔偿款后又改称为补偿款,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且王**生前亦认可该20万元系赔偿款,故对四原告及某某某村委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四原告主张被告某某某村委会、孙某某、马某某赔偿医疗费36049.42元、误工费39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乙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乙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穆某某、范某某、王*、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870元,由原告穆某某、范某某、王*、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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