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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张**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与被告张*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诉称,原告与被告相邻而居,被告经常无端向原告房屋西北角墙面泼洒尿液,且异味熏人,路人每每经过均掩鼻,且指指点点,议论纷纷。2014年12月19日,原告亲眼见被告正在实施侵权行为并报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及家人在本村的名誉严重受损,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导致原告名誉下降。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消除影响、向原告公开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的房屋西北角是被告的家门口,被告不可能往自己家门口泼洒尿液,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牛*与被告张**邻居。2014年12月19日8时许,在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东寨村被告的家门口,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对被告进行推打,致被告受伤,因原告将被告打伤,被告的丈夫张**又与原告的妻子张某某发生争执,后张**向张某某身上打了一拳。2015年6月1日,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史口派出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罚款500元;2015年6月2日,该派出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处以罚款200元。

在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史口派出所对被告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被告否认其曾于2014年12月19日上午向原告的房屋泼洒过尿液。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3份、被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名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应对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房屋上泼洒尿液并导致原告名誉权受损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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