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李**等与曹**、丰强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丰*因与被上诉人曹**、李**、张**、曹*、曹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的委托代理人邓**、李*,被上诉人丰*的委托代理人邹**,被上诉人曹**、曹*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李**系淄博高**道办事处曹三村村民,出生于1964年1月21日。2015年2月3日李**一人在擦厨房玻璃时从其家中(曹三村生活区13号楼2单元501室)连同防盗窗一起坠楼,致使李**当场死亡。公安部门经尸检、现场勘查及调查访问认定李**死亡排除刑事案件,系意外(高*)死亡。曹**系李**之夫,李**系李**之父,张**系李**之母,曹珊系李**长女,曹某某系李**次女。受害人亲属主张李**坠楼系安装的防盗窗存在质量问题所致,而曹**、丰*系涉案防盗窗安装的共同承揽人。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0万元。受害人亲属主张因其家中需安装防盗窗遂经邻居介绍找到曹**进行安装,2014年6月份曹**到曹**家中将制作好的防盗窗安装完毕,因为当时只有死者李**一人在家,事后李**也没有谈过防盗窗的安装过程,所以对防盗窗是如何安装的并不清楚。安装完毕后李**将费用交给曹**,事故发生后曹**找曹**谈话,曹**告知安装人员还有丰*。曹**对曹**所述有异议,主张自己从事铝合金加工业务,是曹**让自己帮忙联系一个干不锈钢防盗窗业务的商家,曹**遂介绍从事不锈钢加工的丰*制作并安装涉案的防盗窗,防盗窗从尺寸丈量到材料的制作加工及安装均是丰*完成的,曹**只是介绍人,防盗窗由丰*及其岳父进行安装,曹**也去帮忙进行安装;防盗窗安装完毕后李**给丰*送安装费时在路上遇到曹**就将钱交给了曹**(具体数额大约是1700.00元至1800.00元左右),曹**收到钱后立即把款项全部交给了丰*。丰*主张2014年春曹**找到自己说其承揽了一个安装防盗窗的活,要求丰*帮忙制作防盗窗并提供了尺寸大小,指定了制作防盗窗的原材料,丰*制作好防盗窗后,与曹**共同到曹**家安装了该防盗窗,丰*只向曹**收取了成本费1200.00元至1300.00元,没有任何获利,丰*在曹**承揽的该业务中仅是无偿帮工人,丰*与曹**及李**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曹**主张曹**、丰*系共同承揽人,防盗窗安装完毕后李**给了曹**1800.00元安装费,一直是和曹**发生承揽关系,事故发生后找曹**时曹**才告知防盗窗是丰*制作的;李**支付安装费时是直接支付给曹**,而不是去给丰*送钱。曹**要求两人作为共同承揽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曹**主张自己只是曹**与丰*之间承揽关系的介绍人,实际承揽人系丰*。丰*主张曹**才是承揽人,自己仅仅是曹**的无偿帮工人。曹**提供照片一组,主张事故发生时只有李**一人在家,但从现场照片来看当时李**是站在窗台上想擦窗户外侧的玻璃,此时因用于固定防盗窗而焊接在防盗窗侧面的铁片自焊接处断裂导致李**坠楼身亡,而铁片因有膨胀螺栓固定所以仍然保留在墙壁上,综上可以看出是制作的防盗窗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连接铁片的焊接点接触面积小,连接片少且各连接片之间过于疏远,抗拉强度低致使防盗窗不具备应有的防盗、防护、防坠功能),由于防盗窗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从而导致事故发生,因此按照我国产品质量法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曹**主张自己仅是涉案承揽关系的介绍人,不是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丰*主张其制作的防盗窗符合定作人的要求,如果说防盗窗有质量问题的话,也是定作人曹**与曹**之间的问题,丰*作为无偿帮工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亲属主张李**的死亡赔偿金为584440.00元(按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00元计算20年)。为此,提供淄博高**道办事处及曹三村证明一份、淄博高新区社保处证明一份,证明李**系失地农民。主张李**之父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903.75元,李**出生于1935年2月2日,有四个子女,按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00元计算5年;主张李**之母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6646.00元,张**出生于1942年5月16日,有四个子女,按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00元计算8年。为此,提供淄博高**道办事处曹一村证明两份、淄博高**道办事处证明一份、淄博高新区社保处证明一份,证明李**、张**均系失地农民,享受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每人每月领取社保养老金70.00元。主张曹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6646.00元,曹某某出生于2000年12月,有两个抚养人,按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00元计算4年。提供淄博高**道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明曹某某系失地农民。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主张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丰*对提供的有关失地农民的证明均有异议,认为各项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曹**等主张丧葬费23586.00元,按照2013年度淄博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931.00元计算6个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曹**主张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丧葬费等费用共计50000.00元,曹**对此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曹**、丰*是否应对李**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赔偿责任;二、受害人亲属主张的各项赔偿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在涉案防盗窗安装过程中,主要是李**与曹**进行联系,防盗窗安装完毕后也是李**向其交付了制作安装的费用,虽然曹**、丰*均否认自己是防盗窗安装的承揽人,但是两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根据各方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可以确定涉案防盗窗是受害人联系曹**后,曹**再找到丰*由丰*制作防盗窗,并由曹**、丰*共同到曹**家中进行安装。综上,依法认定曹**、丰*共同承揽了涉案防盗窗安装业务。公安部门经过尸表检验、现场勘查及调查访问,认定李**死亡排除刑事案件的可能。同时,根据涉案现场的照片可以认定李**是在擦窗户的过程中意外坠亡的。虽然国家并没有防盗窗承重范围的强制性规定,但防盗窗作为金属制品特别是不锈钢制品自身应当具备一定的承重能力,通过现有的证据可以排除李**在擦窗户的过程中对防盗窗进行了破坏性的使用,李**在擦窗户过程中正常倚靠防盗窗是基于对防盗窗合理的信赖,其对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现场照片证实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用于防盗窗与楼面墙体固定的焊接片自身开裂无法承受李**倚靠防盗窗的重量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系由于防盗窗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所致,因此曹**、丰*作为涉案防盗窗安装业务的共同承揽人应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共同赔偿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李**出生于1964年,系失地农民,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定李**的死亡赔偿金为584440.00元(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00元计算20年)。李**之女曹某某出生于2000年,曹某某及其父母均系失地农民,因此曹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曹某某有两个抚养人(包含李**),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646.00元(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00元×4年/2人)。李**之父李**出生于1935年2月、李**之母张**出生于1942年5月,李**、张**共有四个抚养人(包含李**)。李**、张**一直生活在四宝山街道办事处曹一村,其所处的生活环境、消费水平与其土地被征收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作为失地农民本身并未导致生活成本的增加,因此确定李**、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为8902.50元(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00元×5年/4人同时扣除每月70.00元的养老金),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463.50元(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00元×7年/4人同时扣除每月70元的养老金)。丧葬费2358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数额过高,依法确定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曹**已支付的丧葬费等费用50000.00元,该笔款项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依法确定曹**、丰*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603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曹**、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曹**、李**、张**、曹*、曹某某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6038.00元。二、驳回曹**、李**、张**、曹*、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00元,由曹**、丰*负担9659.00元,由曹**、李**、张**、曹*、曹某某负担1141.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曹**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丰强是涉案防盗窗的共同承揽人错误。上诉人仅是介绍人,实际制作人、安装人是丰强,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有瑕疵,证据效力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是共同承揽人,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包括证明及工商信息等能够证明丰强是防盗窗的承揽人。2、从现场照片无法看出防盗窗存在质量问题,无法反映出事故发生过程及防盗窗开裂坠落原因,一审认定防盗窗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错误的。3、受害人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完全应该预见在五楼擦玻璃的危险性,而因为自己疏忽大意造成悲剧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责任。4、李**、曹某某虽是失地农民,但一直生活在曹三村,其生活环境、消费水平与土地征收没有关系,生活成本没有增加,一审判决认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针对曹**的上诉,丰强辩称:我不是涉案防盗窗的承揽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李**、张**、曹*、曹某某辩称:曹**与丰强共同承揽加工并安装了涉案防盗窗,曹**主张仅是介绍人而不是承揽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制作安装的防盗窗不具备基本的安全性能,受害人李**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受害人属于失地农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丰*不是涉案防盗窗的承揽者,承揽人是曹**,曹**找到丰*帮忙制作防盗窗,丰*与定做人无承揽合意也无收益,属于给曹**帮工,系无偿帮工人,不应承担承揽人责任。2、涉案防盗窗符合定做人的要求,一审法院仅凭照片就认定涉案防盗窗具有严重质量问题,明显偏袒受害人一方。3、李**的死亡与防盗窗是否有质量问题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自身过错有关,其在户外作业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系造成坠楼的根本原因。4、李**不是失地农民,有家庭耕种的土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赔偿被上诉人损失616038.00元。

针对丰强的上诉,曹**辩称:丰强是涉案防盗窗的实际承揽人,曹**是无偿帮工,因与丰强是亲戚关系,在丰强承揽防盗窗工程中进行了帮助,而并不是承揽,也没有收取任何的报酬。

被上诉人曹**、李**、张**、曹*、曹某某辩称:丰*在其上诉请求中明确认可了应赔偿我方各项损失的费用,不服原审判决的赔偿金额为1万元,其上诉状中的前三条上诉理由与其上诉请求没有关联,依据法律规定,不属于本案再审理的范围;其第四条上诉理由依法不成立,在原审中提交了四宝山办事处及村委证明,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四宝**事处曹三村出具的证明、丰强书写的证明材料、录音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能够认定受害人李**联系曹**制作安装家中的防盗窗,曹**找到丰强制作了涉案防盗窗,由两人共同到李**家中进行了安装,并共同分享了1800.00元制作安装费用。基于上述防盗窗制作及安装过程、费用分配等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系曹**、丰强共同承揽了涉案防盗窗业务。曹**主张其仅是介绍人丰强系承揽人,丰强主张其仅是帮工人曹**系承揽人,均无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此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死亡证明中,能够证实李**系意外高坠死亡。通过涉案现场及坠落防盗窗的照片,可以看出是防盗窗与窗台的固定处明显发生了断裂,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李**对防盗窗进行了破坏性使用,因此,该防盗窗存在质量问题或安装问题应是显而易见的,并不需要通过技术鉴定手段才能确定。本案事故发生系由于防盗窗存在严重问题所致,因此曹**、丰强作为涉案防盗窗的制作、安装人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李**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存在减轻上诉人赔偿责任的情形,一审法院对各方责任认定并无不当。通过村委会、四宝**事处的证明,曹三村的土地已被政府征收,李**系失地农民,并在高新区社保处缴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认定正确。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10.00元,由上诉人曹**负担10060.00元,由上诉人丰强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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