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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因与被上诉人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4)薛*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邓**与李**在薛城区福泉小区北门西因琐事发生纠纷,后邓**对李**脸部实施殴打致伤。该伤情经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邓**被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李**于受伤当日到薛**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治疗后于2014年9月22日出院,共住院31天,共支出医疗费用7260.39元、住院陪护椅使用费160元。李**系山东八**限公司职工,其受伤前三个月月均收入为3486.67元。李**住院期间由其妻李*护理,李*系枣庄茂**限公司职工,其在李**受伤前三个月月均收入为2706.67元。原告因受伤治疗支出了部分交通费用,为伤情鉴定支出300元,为复印病案支出了3.5元。

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曾申请对李**检查、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进行司法鉴定,后因邓**不按规定的时间交纳鉴定费用终止委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伤情检验报告能够证明邓**殴打李**并致伤的事实存在,予以确认。《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根据李**、邓**的当庭陈述,能够认定李**对于事件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在事件中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邓**对李**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李**的损失:李**于受伤当日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结合本案事件发生的事实及“被殴打头部”的陈述,可以认定其伤情与邓**的殴打存在因果关系;住院病案中长期医嘱单的用药记录(其中部分用药的停药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能够反映李**实际住院治疗的事实,邓**虽抗辩存在空挂床,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对李**住院治疗的天数按病案记载的31天计算;医疗费依据医疗费单据予以认定,邓**辩称李**住院期间由三人病房转入二人病房,导致住院床位费由每日40元上升为50元,原审法院认为该两种病房均为普通病房,费用的支出亦较为合理,故对邓**扣减损失的辩称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15元计算31天为465元;误工费按照李**受伤前三个月月均收入标准计算31天为3602.89元;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李*在李**受伤前三个月月均收入标准计算31天,李**主张的2796.82元较为合理,应予确认;交通费结合李**的伤情及住院时间,酌定为100元;陪护椅租赁费160元、鉴定费300元、复印费3.5元为李**因本次事件造成的实际支出,应予确认。上述损失合计为1468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的损失10282.0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元,由被告邓**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邓**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李**伤情与邓**无关。李**在起诉状中明确表述邓**“殴打脸部”,而医院对李**的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脸部并没有诊断出伤情,李**并没有证据证明“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是邓**造成的,邓**对不是由其造成的损失无需承担责任。2、医疗费认定过高。李**仅是“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伤情比较轻。而李**却因为自己是与邓**发生纠纷,发生的费用由邓**承担的心理,赖在医院治疗一个月,在治疗过程中存在小伤大看,过度治疗的情况。3、误工费认定错误。李**没有提交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其提交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仅加盖人力资源部章,而人力资源部门的章没有在政府相关部门备案,真实性无法认定。人力资源部门是单位的职能部门,其出具的证明仅在本单位内部有效,人力资源部门不具备对外出具证明的职能。李**只所以没有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没有加盖公章,是因为其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表是通过托关系获得的,是虚假的,无法得到单位确认。4、护理费认定错误。一是如上所述,李**伤情轻微,完全没有丧失活动能力,无需护理。二是李**主张,是其妻子护理。由于邓**和李**在一栋楼房居住,彼此非常熟悉。李**的妻子平时在家照顾孩子,并没有工作,现在进行诉讼确说在单位上班,实在让邓**无法信服。三是邓**按照李**提供的单位,多次查找并没有找到,单位是否存在无法证明。四是李**提交的单位证明没有负责人、经办人员的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邓**主张李**的伤情与邓**无关是不成立的。薛**安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伤情检验报告,结合李**提交的住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足以能够证明邓**殴打李**并造成伤害的事实存在。二、邓**认为医疗费过高的请求不能支持。原审庭审时,邓**对李**提交的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医疗费票据及各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同时申请对李**的检查、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进行司法鉴定,但邓**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没有缴纳鉴定费用,被终止委托,李**自动放弃了其权利。因此,邓**的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三、关于误工费、护理费问题,李**已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而且被法院采纳,至于邓**要求李**应提交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劳动合同等,对此,李**认为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故其要求不能成立。另李**原审已完成了举证责任,邓**对其证据有异议,应提交证据支持。四、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邓**的上诉清求。五、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邓**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8月份,李**出勤26天,实发工资3410.78元;2014年9月份,李**出勤0天,实发工资609.78元;2014年10月份,李**出勤29天,实发工资2848.78元。2014年6月份,李*出勤30天,实发工资2000元;2014年7月份,李*出勤31天,实发工资2000元;2014年8月份,李*出勤21天,实发工资1354.80元;2014年9月份,李*出勤30天,实发工资200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健康权是自然人特有的民事权利;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通过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伤情程度检验报告书的记载内容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邓**与李**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采取不理智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害,致使李**受伤,邓**侵权行为成立,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邓**主张李**的损伤与其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的医疗费用,李**原审中提供了枣庄**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收费明细清单汇总及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据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邓**主张李**过度治疗,原审法院认定医疗费过高,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误工费的认定。李**误工费应按受伤前三个月月均收入3486.67元扣除2014年9月份工资609.78元,其误工费应为2876.89元,原审法院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李*护理费的认定。李*护理费应按受伤前三个月月均收入2000元扣除2014年8月份工资1354.80元,其护理费应为645.2元,原审法院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此,李**的实际损失合计为11810.98元,邓**应赔偿被上诉人李**的损失应为8267.69元。综上,邓**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4)薛*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的损失8267.69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元,由上诉人负担57元,由被上诉人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元,由上诉人负担57元,由被上诉人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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