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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等与枣庄盛**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赵*、赵**、曹**诉被告枣**有限公司、枣庄**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枣**有限公司、被告枣庄**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2015年6月16日19时50分许,原告赵**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台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邵庄村路段时,因天黑视线不清,撞至道路南侧被告盛**司设置的路面警示牌,致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宋**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乘车人宋**于2015年6月2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盛**司设立的警示牌不符合国家相关架设规范要求,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因而导致事故的发生,理应承担全部责任。另据了解,被告盛**司实施的该项工程系从被告枣**公司转包所得,因此道**司应对此次事故负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请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6698.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不能证明事发地点是在被告盛**司的施工路段,二被告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盛**司是具有合法资质的施工单位,道**司依法与其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和安全生产合同,程序合法,依法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盛**司在施工过程中完全按照道路交通法、公路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施工操作,安装警示牌,且发布公告,该施工路段属全封闭路段,原告不按照规定擅自闯入,即使是在该路段发生事故,其责任也不应由二被告承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以下几组证据。1、提交台儿庄区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2、提交事故现场照片一宗。3、提交死者宋**病历、住院发票复印件、收费明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火化证明等一宗。证明原告亲属因事故摔伤、死亡的事实,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4、提交被告盛**司《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道**司没有直接与盛**司签订合同,而是其中的一个S234项目部与盛**司签订的,是非法转包,被告道**司应承担事故责任。5、提交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宗,以及薛城区**工作委员会和巨**办事处西**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以及原告曹**为失地农民,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二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对事故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通过台儿庄区交警队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没有在事故现场报警,是在事发一周后才向交警部门报案,现场没有监控设施,没有目击证人,是仅有赵**个人陈述,因此该证明只能作为当事人的陈述进行处理,不能证明案发地点及原告的陈述的事实。2、原告所提供的照片称是在事发第三天拍摄的,即证明第三天就知道在该路段发生事故的事实,却在一周后才报警,明显不符合常理,所以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是事实,却相反的可以证明被告在该路段设置了明显的标志牌,我方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3、对火化证明、死者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从病历上看没有记载发生事故的地点,所以不能证明事故是在被告施工路段发生的,而且可以证明原告是在入院后一个多星期才到交警队报案,其所产生的费用不应有被告承担。住院费票据和结算清单均为复印件且没有加盖公章,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方不予质证。4、对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没有异议,从中可以看出双方已签订施工合同,所以我方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6、原告所提供的身份信息证明无法证明各原告与死者之间的近亲属关系,无法证明各原告主体资格,相关证明也不能证明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应按户口性质及居住地的性质即农民的标准计算赔偿。

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发表补充意见认为:1、被告方认为根据事故证明不能证实事故发生的地点,这是不成立的。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认可了事故发生的地点,至于一周后才报警是因为宋**面临死亡,一直在医院抢救,所以才没有即时报警。另外事发第二天,台儿庄区医院医保办到现场进行了检查,认可了事故发生的地点,事故地点标志牌北边的柱子就是赵**撞弯的,根据赵**电动车的划痕和柱子的弯度都可以证实。2、曹**是农民,但村委会和办事处均可以证明其没有土地,所以其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根据国家规定的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相关规定,被告设置的施工标志牌设置在了人行道中间,不符合相关要求,明显违规。

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以下几组证据:1、提交盛**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盛**司是具有合格资质的施工单位。2、提交工程施工合同和安全生产合同,证明道**司和盛**司按法律规定签订了相关合同,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盛**司是具有法人资质的企业,因此道**司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3、提交2015年4月7日在枣庄日报发布的通告,该通告是枣庄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和枣庄**理局联合下发的,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事发路段是一个全封闭的施工路段,是禁止车辆和行人通过的,被告施工不存在过错。4、提交原告陈述的事发路段的安全标志示意图以及现场标志牌的照片一宗。证明被告已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法、山东省交通安全实施条例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已设置了警示标志,尽到了安全义务,对此事故无过错。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对施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份合同是道**司以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被**公司签订的转包合同。项目部没有资格签订合同,其转包行为非法,被告道**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对安全生产合同及枣庄日报的通告等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出现的问题是被告的违法行为,是标志牌制作的不规范不合法,违反了相关规定。被告陈述该路段是全封闭的,但从照片上可以看出,被告施工时,车辆行人仍在通行,被告也没有尽到管理上的责任。另外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标志牌应设置在路肩上而不是道路中间,同时应设置警示灯以利于车辆行人发现。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场照片、病历、住院发票复印件、火化证明、原告身份、户口本信息、薛城**筹备处及巨**办事处西托后村村委会证明、被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施工合同、枣庄日报通告、事发路段安全标志示意图及标志牌照片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19时50分许,原告赵**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台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至道路南侧枣庄盛**限公司设置的路面警示牌,致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乘车人宋**受伤后不治身亡,对以上事实台儿庄区交警大队出具台公交证字[2015]第2015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赵**、宋**未在事故现场报警,经交警队调查,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无监控设施、无目击证人,该交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第二天,台儿庄区人民医院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办公室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拍照取证,认可宋**在该地点发生事故,并对宋**因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64003.01元按台儿庄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统筹予以结算,由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用17147.01元,死者宋**之母曹**已年满85周岁,育有子女7人,虽有有关单位出具的失地证明,但其户口性质及居住地性质均为农村居民。

另查明,被告枣庄盛**限公司承包的S234新台线枣庄境内段大修工程,系被告枣庄**有限公司以S234新台线枣庄境内段大修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名义发包给被告盛**司承建施工的。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和安全生产合同,被告盛**司经营范围为筑路、修桥,是依法设立的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法人。

再查明,该施工路段为全封闭施工路段,施工前枣庄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枣庄**理局在枣庄日报发布了禁行通告,施工单位也在事发路段安装了施工通告及绕行线路指示牌、施工指示牌和相关的施工标志牌,但事发地点”前方施工300米”标志牌的安装完全占据了人行通道且没有安装相应的警示照明装置。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争执的主要焦点由三个。一、事故地点的确认:本案中原告赵**与死者宋**事发时未在第一时间报警,但宋**入院治疗次日(事发第二天),台儿庄区人民医院医保办为核实宋**事故形成原因,到事故现场进行调查拍照等取证工作,并对事故成因予以核实确认。事发一周后,按原告方报警,台儿庄区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认可了事故系原告赵**驾驶电动三轮车撞至被告盛*筑路工程有限公司设置的路面警示牌,致车辆侧翻宋**受伤等事实,但对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结合以上证据和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等证据综合分析,原告所陈述的事发地点所列举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二、本案施工方是否真正尽到安全义务,对事故发生有无过错。施工方认为该路段封闭施工已经相关部门审批并发布了公告。同时按相关法律法规设置了相关警示标志,尽到了安全义务,对此事故无过错。而原告方认为被告设置的标志牌不合法不规范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成因,另外被告陈述该路段为全封闭路段,但从原告提供的照片上可以看出仍有车辆和行人运行,被告也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本院认为道路警示标志的设置,中华**国家标准GB5768.2-2009关于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技术内容有强制性规定,其第1部分总则3.1规定:”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应传递信息清晰,明确、简洁的信息,以引起道路使用者的注意,并使其具有足够的发现、认清和反应时间。”第二部分3.1款对标志材料和照明也提出明确要求。3.12.1.1款规定:柱式标志内边缘不应侵入道路建筑限界,一般距车行道或人行道的外侧边缘或土路肩不小于25cm。同时3.12.12款对其高度也有明确的设置标准。本案中,施工方虽然采取了必要的防护措施,设置了相应的警示标志,但其标志牌的设立与国家标准不相符,且缺乏对封闭道路的监督监管,因此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本案事故责任主体、责任比例的划分以及赔偿数额的确认。本院认为,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有两个。1是原告赵**驾乘行为不当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2是施工方设置的标志牌不符合国家标准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本案中原告赵**在驾乘过程中,没有对行驶路况仔细观察,没有尽到谨慎安全驾驶义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对事故的发生和宋**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盛**司作为施工方其设置的标志牌不符合国家标准,且对施工路段没有尽到监管职责,应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公司虽然以项目经理部名义与被告盛**司签订施工合同,但被告盛**司是具有施工资质,具备法人资格的施工单位,二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公司承担事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对此次事故责任的比例之争认为原告赵**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盛**司对事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按照以上比例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149032.20元(29223元/年17年30%)2、丧葬费8907元(2969030%)3、医疗费5144.10元(17147.0130%)4、被扶养人生活费1706.14元(7962元/年5年/7人30%)原告虽提供证据证实被抚养人曹**为失地农民,但根据最**法院民一庭相关复函解释,农村居民城镇居民标准算赔偿损失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即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镇的双重标准,本案中原告曹**户籍地、居住地均在农村,故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扶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此次事故造成乘车人宋**死亡,使死者亲属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结合事故成因和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枣**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30%比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49032.20元、丧葬费8907元、医疗费5144.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6.14元,同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74789.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7元,减半收取4933.5元,由四原告负担3453.5元,由被告枣**有限公司负担1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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