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与徐**、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徐**、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我夫妇(妻子袁**)与两被告系邻居,在大街临摊做生意。2014年9月15日8时许,因摊位问题发生争执,进而互相撕扯,在两被告对原告厮打中,被告徐**打伤原告胸部,致使心脏受伤,及时拨打120,被送到淄**一医院住院治疗。经多方协商赔偿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4031.07元、护理费1040.00元、交通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元、鉴定费7500.00元,共计93461.07元。

原告蒋**提供如下证据:1、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博刑初字第103号袁**故意伤害案中被告人袁**的讯问笔录一份以及证人窦*、王*、秦*、房*的询问笔录各一份;2、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3、原告在淄**一医院的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和用药费用清单各一份;4、淄博市博山区中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一张以及淄**一医院的医疗费单据四份;5、原告蒋**出院后的医疗费单据共计二十三份;6、交通费单据一宗;7、鉴定费单据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1、原告诉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答辩人没有打伤原告胸部;2、答辩人和原告都在大街中段摆摊做生意,两家摊位相邻。2014年9月15日早上8点多,答辩人出摊时,发现原告之妻占用答辩人摊位,为此双方发生口角,但没有动手;3、原告出来后上来撕扯答辩人,因答辩人知道原告长期患有××,没有和原告动手,只是一个劲后退;4、答辩人之妻李**出来后发现原告撕扯答辩人,就和原告之妻发生撕扯,在撕扯中原告之妻将答辩人之妻手指咬伤,后被人拉开;5、答辩人拨打110报警,博山**出所出警后,原告才坐到地上,民警拨打120将其送往医院治疗,答辩人自始至终没有打原告,都是原告在撕扯答辩人;6、原告的××在二十多年前就有,不是答辩人打出来的。综上,答辩人不应当对原告治疗××的费用进行赔偿。

被告徐**提供以下证据:1、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博刑初字第103号袁**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和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各一份;3、事故发生时的影像资料光盘一张;4、摊位管理费单据四张。

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李**与原告没有身体接触,也没有撕扯原告。

被告李**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袁**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均在博山区大街中段摆摊做生意,摊位相邻,就摊位问题双方曾发生过多次争吵。2014年9月15日8时许,被告蒋**在摆摊时就摊位问题与袁**发生争吵,后原告徐**、被告李**先后到场并相继参与。原告蒋**与被告徐**数次相互撕扯,均被众人拉开。被告李**和袁**相互厮打,和原告蒋**没有身体接触。在李**被袁**咬伤手之后,被告徐**拨打110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原告蒋**自己倒在地上,随后被送往淄博市博山区中医院治疗,当日转入淄**一医院急诊留观治疗,2014年9月16日,原告办理住院手续,同年9月29日出院。原告的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均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急性非ST抬高性心肌梗死、心功能1级、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住院期间行单根导管冠状动脉造影+冠状动脉药物洗脱支架置入术,原告蒋**在淄博市博山区中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95.00元,在淄**一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

68390.28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其心脏受伤的因果关系和参与度进行鉴定,后改为因果关系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后,青岛九**定中心于2015年11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其中“分析说明”部分载明:(一)被鉴定人蒋**既往有××、心绞痛病史20年,有高血压史1年;被鉴定人“发作性胸痛20年”,平时爬山、走路急时即出现胸痛,休息后数分钟即缓解,且2月前症状加重;(二)2天前被鉴定人蒋**与人打架时出现胸痛再发加重,伴大汗、恶心,且持续不缓解,含服速效救心丸无效,查心肌酶升高,诊为“急性非ST抬高性心肌梗死”,并予以行PCI手术治疗,术后症状缓解;(三)高血压是××的重要危险因素,急性心肌梗死是××的严重类型,其病理基础是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斑块形成。在打架情绪激动时斑块破裂、激活凝血系统,形成血栓堵塞病变的冠状动脉,导致急性心肌梗死的发生。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的2014年9月15日心脏受伤(打架情绪激动被人打伤胸部)是其发生急性心肌梗死的重要诱发因素。但,被鉴定人蒋**发生急性心肌梗死的直接原因(直接病因)是其自身严重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蒋**在自身患有××的情况下,与两被告发生争执并与被告徐**相互撕扯导致发作“急性非ST抬高性心肌梗死”住院治疗,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自身严重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系导致发生急性心肌梗死的直接原因,情绪激动是重要诱发因素,而双方争吵以及相互撕扯必然导致原告情绪激动,因此双方争吵以及相互撕扯的行为与原告的急性心肌梗死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并非直接原因,起次要作用。综合考虑原告体质以及双方争吵前原告自身胸痛症状已处于加重状态,本院酌定情绪激动这一诱发因素对原告发作急性心肌梗死的损害后果占20%的原因力。原告诉称心脏受伤系两被告打伤其胸部所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明知自身患有××、高血压等疾病且胸痛症状逐渐加重,两被告也明知原告患有××,在双方产生矛盾的情况下,均未采取冷静、克制的态度,对造成原告的情绪激动这一诱发因素,双方均有过错,过错程度各占50%。综上,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连带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对两被告的赔偿范围和具体数额,本院核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蒋**在淄博**中医院和淄**一医院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共计68485.28元,属于两被告赔偿范围。对原告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因原告自身有××,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病历等充分证据证实该部分医疗费系继续治疗急性心肌梗死而发生,对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该部分医疗费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护理费。原告住院13天,按照1人护理,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每日40元计算,护理费为520.00元。三、交通费。参照当地交通条件以及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200.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390.00元。五、鉴定费7500.00元,有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095.28元,两被告按照10%比例连带赔偿7709.5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709.53元;

二、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00元,原告蒋**负担1055.00元,被告徐**、李**负担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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