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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起龙诉称,2013年7月17日16时,被告顾*在峄城区鹭鸣山庄丰源家园大门口摆摊卖西瓜,丰源家园物业人员因影响小区业主车辆进入让被告将摊位挪到一边而发生冲突,当时我开车到小区门口劝架,被告拿卖西瓜刀捅了我,致我结肠脾曲破裂、膈肌破裂、肋骨骨折、左侧胸壁皮肤软组织裂伤,经鉴定我的伤构成二个十级伤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残疾赔偿金6181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73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顾*辩称,原告先揍的我,我先挨了两刀,后原告又踹了我一脚,因害怕,情急之下我才拿刀捅的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16时许,被告顾*在峄城区鹭鸣山庄丰源家园大门口因卖西瓜摊位摆放问题与物业保安王**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顾*又与随后到达现场的原告孙**发生口角,随后被原告孙**猛踹腹部一脚,被告顾*随持卖西瓜的水果刀将原告孙**左侧胸部攮伤,致原告结肠、膈肌破裂。经枣庄**司法法医鉴定所鉴定:孙**的结肠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膈肌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等。2014年1月6日,本院作出(2013)峄刑初字第1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医疗费47530.37元、护理费28天2人70.56元﹦3951.36元、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82天70.56元﹦5785.92元等合计损失58687.65元的70%部分计款4108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4年1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6181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2日开始租赁枣庄市市中区河滨花园18号楼西单元4楼东户居住至2015年7月2日;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

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身份证、租房合同、居委会和派出所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行为系防卫过当,将原告致伤构成伤残,因此,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618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损失,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告虽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失,但其要求于法无据,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赔偿原告孙**残疾赔偿金61812元的70%计4326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原告孙**负担464元,被告顾*承担8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立案大厅预交案件受理费1345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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