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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成荣光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成荣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万**、被告成荣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5年1月30日15时许,在东营市东营区胜利街道办事处孙家村,被告成荣光与原告王*因挪石灰问题发生口角,原告抓着被告的脖子后,被告用手打了原告脸部一巴掌,造成原告左眼结膜出血,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43.37元、误工费422.5元、护理费4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共计6378.3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成荣光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提供具体的计算方式及证据,原告应当提供需要住院治疗的合理证明,同村村民多次发现王**事发后三天出现于村内,其伤情并不需要如此长时间住院;原告的伤情是在原告先掐住被告脖子的情况下,因被告的自卫行为而导致,被告并无过错,原告的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因原告掐住被告的脖子,导致被告右眼出现血丝,右眼结膜出血,原告给被告造成了巨大伤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成荣光系同村村民,2015年1月30日15时许,被告与原告因挪石灰问题发生口角,原告抓着被告的脖子后,被告用手打了原告脸部一巴掌,造成原告左眼结膜出血,经法医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2月11日,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受伤后在中国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5143.37元。

另查明,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

以上事实有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石化**局胜利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明细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挪石灰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构成侵权,因侵权行为致受害人身体或财产受到伤害的,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抓着被告的脖子后,被告才殴打原告,原告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因受伤产生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43.37元、误工费422.5元、护理费4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的住院时间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因受伤产生医疗费5143.37元、误工费422.5元、护理费4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共计6378.37元,由被告成荣光按照70%责任比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464.86元;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负担7元,由被告成荣光负担18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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