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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少红与刘**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汝**与被告刘**、姬**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汝*红诉称,2015年5月10日中午,原告汝*红与与被告刘**、姬**因门口出路问题发生争执,两被告对原告进行打骂,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17.04元,误工费878.85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与被告姬**发生纠纷时我并不在场,后来原告遇到我时骂我,但我没有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更没有打她,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

被告姬**辩称,原告的住宅系购买的刘**的,刘**在此居住时与我家协商占用我家的荒片地修了条路,为此刘**补偿给我家2分水浇地。刘**搬走后,1993年村里调整土地时又把土地分给了刘**,当时我去找刘**,他说不再走此路,以后再说。原告购买该房屋后,继续使用该道路。原告之夫去世后,我们曾要求原告给我们换地未果。今年,因我家迁坟需要块地便再次与原告协商,但原告不同意,才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双方冲突过程中,我并未殴打原告,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汝少红所购买刘**的住宅门前道路原为被告刘**、姬**家的荒片地。2015年初,被告刘**、姬**欲以该块地与原告交换一块地作为坟地,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2015年5月10日,被告姬**找到正在地里摘玫瑰花的原告汝少红,协商关于门口出路占用荒片地的换地问题,原告仍不同意换地,并让被告姬**去找刘**交涉,双方言语不合,被告姬**便拉着原告去找刘**,撕拉过程中致原告身体受伤。两人到刘**家后,原告拨打110报警,平阴县公安局玫瑰派出所出警进行了处理后,原告汝少红离开刘**家,在地里遇到与他人聊天的被告刘**,两人发生言语冲突,后被他人劝解。

原告要求公安机关进行处理,2015年5月15日,平阴县公安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汝少红肢体及头部的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7月3日,平阴县公安局作出平*(玫)行不不罚决字(2015)00003号、0000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姬**、刘**不予行政处罚。

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到平**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7日治疗结束,实际住院6天,共花费医疗费4817.04元,被诊断为脑震荡、额部软组织血肿、陈旧性肋骨骨折、陈旧性胸椎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脾门区钙化;建议休息治疗叁个周,住院期间留陪护壹人。

原告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起诉来院,案经审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本院调取的平阴县公安局玫瑰派出所对原、被告及证人的询问笔录4份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姬**因迁坟欲与原告互换土地,双方发生争议后本应协商解决,或依法解决纠纷,但两家产生矛盾后,原告汝少红与被告姬**均不能克制情绪,而是采用互骂、拉扯等方式导致矛盾激化,原告在与被告姬**发生冲突过程中受伤。被告姬**虽否认对原告进行殴打,但根据公安机关调查的证据,足以证实双方在此次纠纷中发生了拉扯,并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故被告姬**对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在解决争议过程中,采取的处理方式不当,导致双方发生冲突,对引发该纠纷原告汝少红与被告姬**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被告姬**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公安机关对现场证人的调查笔录均不足以证实被告刘**在冲突中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或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故被告刘**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汝少红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分析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及收费票据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汝*红因受伤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为4817.04元。被告虽对原告住院治疗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存在小病大治现象,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亦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2、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日32.55元计算,误工时间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中所载明的休息治疗21日加住院期间6日计算,误工费为878.85元。被告认为原告已超过60周岁,有三个儿子,应该由孩子赡养,不应有误工费,但原告陈述其自己靠务农为生,且事发当日原告正常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因此对原告的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可按照住院期间陪人一名确定,标准可按照当地同级别护理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每人每日80元计算,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480元本院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照每日3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元。

5、交通费。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为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1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汝少红医疗费2890.2元。(4817.04元*60%)

二、被告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汝少红误工费527.3元。(878.85元*60%)

三、被告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汝少红护理费288元。(480元*60%)

四、被告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汝少红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180元*60%)

五、被告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汝少红交通费60元。(100元*60%)

六、驳回原告汝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刘**、姬脉兰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汝少红承担20元,被告姬**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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