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周**、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周**、李**、陈**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法定代理人宋**、委托代理人付芸及被告周**、李**、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青诉称,2015年7月1日20时许,被告周**受被告陈**的委托替其收拾在凤凰广场南侧宋**旁边地摊上的物品,因周**错收了宋**地摊上的物品,被原告朱*青发现并制止,继而发生口角,被告周**及后来参与其中的被告李**将原告朱*青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利**心医院进行救治。后双方纠纷经利津县城区派出所调解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81.6元、护理费22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费1780元等共计8234.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周**和李**在凤凰广场卖凉皮,与同在广场摆摊卖玩具的陈**相识。事发当晚周**帮陈**收拾玩具,但其错拿了旁边朱**家摊位的东西,朱**认为周**偷其玩具,其母亲也抓着周**不放,朱**踢了周**一脚,朱**的同学和家人也动手打周**,李**过来拉仗,自己并未打原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李**辩称,事发时,李**在离事发地点20米左右的凉皮摊位上,听说有人打仗,李**才过去。过去后看到朱**及其母亲和朱**的两个同学正在打周**,李**过去拖住周**,把四个打她的人推开,但其并未打原告。

被告陈**辩称,其并未看到双方打架的过程,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宋**在利津县凤凰广场南侧摆摊卖玩具,被告陈**分别在宋**摊位的东侧和西侧各摆了一个玩具摊位。李**和周**在凤凰广场卖凉皮,与陈**相识。2015年7月1日晚20时许,原告朱**和两个同学在其母亲的摊位上玩。陈**正在其西侧摊位上,因怀有身孕,两个摊位看不过来,于是请周**帮忙将东侧摊位上的东西收拾起来。周**在帮忙时错拿了宋**摊位上的东西,被朱**发现,双方发生口角,周**将手中的冰激凌扔到了朱**一个同学的身上,后宋**与周**发生撕扯,朱**上前踢了周**一脚,这时李**赶来,与朱**发生纠纷,后朱**头部受伤。发生纠纷时,陈**并未动手。

原告受伤后到利**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双方纠纷经利津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调解未果,遂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利津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出具的调解终结书一份在案为证。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

一、原告的伤是谁所致。

原告主张,其伤是周**和后来参与的李**共同所致,故二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而陈**虽然没有打原告,但作为受益方,其行为与周**、李**的行为有共同的故意,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利津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对本案所作的询问笔录七份。

1、朱**在2015年7月2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周**与原告之母发生撕扯,朱**过去踢了周**一脚,李**就过来打了朱**右脸一巴掌,把其眼镜打碎了,朱**手里的手机不知怎么也掉在公路上摔碎了屏幕。后来朱**就被送往医院了。

2、宋**在2015年7月2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李**捶了朱**右眼一拳,朱**的眼镜掉在了地上。

3、张**在2015年7月2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有人把冰粥泼在了其身上,后来过来一个男的,但并未注意朱**是怎么受伤的,也不知道怎么回事朱**手里拿的手机被摔碎了屏幕。

4、李**在2015年7月1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三个女孩在打周**,其赶过去抓周**,用手划了一个弧,把其中两个女孩扒拉开了,具体手接触到女孩的什么部位并不清楚。

5、周**在2015年7月1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朱**踢了周**一脚,李**过来用手打了戴眼镜的朱**一巴掌,但不清楚是否把她的眼镜打坏了。

6、陈**在2015年7月3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周**、李**与原告打架的过程陈**没有看清。

7、李*在2015年7月2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原告和其同学与周**发生纠纷,但未看清具体过程。

被告周**、李**主张,原告的母亲与周**发生纠纷时,朱**踢了周**一脚,李**过来拉架,但二人均未对朱**动手。被告陈**主张,周**、李**与朱**打架的过程自己并未看到,其一直没有对朱**动手,故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证实周**、李**均未动手打原告,被告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证人李*称,证人是一名拾荒者,常把自行车放在陈**摊位附近让其帮忙看管,故与陈**相识。事发时,周**因帮陈**的忙而搬错了东西,周**又不小心将冰激凌扔到朱**同学的身上,朱**及其同学抓周**的头发,但其未看清是谁打了朱**。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李*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不认可李*的证人证言。询问笔录能够看出朱**的伤是李**造成的。三被告均认可证人李*的证人证言,且对各自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余的询问笔录中内容与三被告所述一致的予以认可。

本院审查分析认为,被告周**分别于事发当晚和庭审时对李**是否打了朱**做了相反的陈述,而其事发当晚的陈述更接近客观真实,结合其他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原告头部外伤的伤情,能够认定,李**打了朱**一巴掌,导致其头部受伤,但周**、陈**并未动手打朱**。

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

1、医疗费、病历复印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3261.6元,提交利**心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会诊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及门诊收费票据二份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20元,并提交门诊收费票据一份。

经质证,三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费用。

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现原告提交了利**心医院的收费票据、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等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医疗费3261.6元予以确认。病历复印费并非因就医治疗而支出的费用,而是原告因承担举证责任而发生的合理支出,被告亦不同意承担该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20元不予支持。

2、护理费

原告主张发生纠纷时原告之母也受了伤,故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小姨宋**护理,宋**与其丈夫安**系个体工商户,故应按每天175.6元计算13天,共计2283.2元。提交⑴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显示名称为利津县某车业,经营者姓名为安**、个人经营、经营范围系三轮摩托车、电动车等。⑵结婚证一份,显示安**与宋**系夫妻关系。⑶利**津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宋**与宋**系姐妹关系,并加盖了该村村民委员会公章。⑷宋**的户口本一份,显示宋**现系利**津街道某村居民。

经质证,被告认可证据⑴⑵⑷的真实性,对证据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被告不认可护理人员系宋**,亦不认可护理费的计算方式。

本院审查分析认为,证据⑶加盖了该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且村民委员会对村民的情况应较为了解,故对证据⑶予以采信。被告对护理人员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小姨宋**护理。原告提交的证据⑴⑵并不能证明宋**系个体工商户,不予采信。被告认可证据⑷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显示宋**系城镇居民,故依法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040.8元(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365天×13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390元,每天按30元计算13天。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分析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符合规定,计算正确,予以认定。

4、交通费

原告主张500元,是原告由凤凰广**心医院住院及出院乘坐交通工具所产生的费用,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

本院分析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5、财产损失

原告主张被告将原告的手机、眼镜和摊位上的玩具砸坏,造成财产损失2267元。提交①工商服务业收款收据一份,内容有2014年10月6日,眼镜一副,单价780元,并加盖光明眼镜店印章。用以证明纠纷中损坏的眼镜价值780元;②工商服务业收款收据一份,内容有2015年3月18日,中兴,单价990元。用以证明纠纷中损坏的手机价值990元;③永盛玩具批发单四份,用以证明儿童玩具价值497元。

经质证,三被告不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并称不清楚原告是否戴眼镜,没看到原告有手机,也没有砸坏过原告家的玩具。

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主张其佩戴的眼镜及手机在纠纷中损坏,但其提交的证据①②并不能证明该收款收据中的眼镜、手机系在纠纷中损坏的物品,故对眼镜、手机的损失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玩具亦在纠纷中被被告损坏,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证据③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故对玩具的损失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因伤所产生损失有医疗费3261.6元、护理费为10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共计4692.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的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周**、陈**并未对原告有伤害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周**、陈**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周**与原告之母宋莲花产生纠纷,被告李**赶来应以劝阻等合理方式制止纠纷的发生,但被告李**却将朱**打伤,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692.4元。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