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龙口市**村民委员会名誉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某某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宋某某撤回对被告龙口市**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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