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李**、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李**、陈**、利津县**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5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法定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宋*与被告李*的法定代理人李**、被告李**、被告陈**及被告利津**一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因被告利津县**学组织安排学生到利**二中学参加计算机考试,原告于2014年11月2日11时许来到学校九年级四班教室等候统一乘车。被告李*酒后来到原告教室,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并致原告晕倒,但原告仍坚持参加了考试。原告受伤后,先到东**民医院救治,后辗转滨州**属医院等多家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2015年6月26日,经利**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

原告在校期间无故受到被告李*伤害并致原告终身××,被告李*及其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利津县汀罗镇第一中学未尽到组织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714.3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护理费7570.78元、××赔偿金95056元、交通费18000元、住宿费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03261.1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陈**辩称,李*确实与原告发生了肢体冲突,但李*未喝酒,也未将原告打晕,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利津**一中学辩称,1、学校要求学生到校时间为11时50分,而本案纠纷发生在11时许,不在学校组织安排的计算机考试期间。2、原告主张学校未尽到组织管理义务,应承担举证责任。3、学校已尽到管理职责,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纠纷发生在学校监管期间之外,被告李*在学校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打伤,事后原告也未将被告李*的侵权行为及时告知学校,学校对被告李*的侵权行为难以阻止,学校亦是受害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4、学校借给被告李**的30000元,要求被告李**在本案中一并偿还学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均为被告利津**一中学学生。2014年11月2日上午,被告李*在该校九年级四班教室将原告打伤。原告于受伤次日到东**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神经症状反应、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11月6日办理出院手续后,原告继续到滨州**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齿状突骨折、寰枢关节半脱位、软组织挫伤、右侧上额窦囊肿,于2014年11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住院系统治疗,并行颅骨或颌枕带牵引;出院后2周复查,出现病情变化及时复查;颈托持续外固定,避免剧烈运动引起颈髓损伤。2014年12月15日,原告因进行枕颈固定植骨融合术髂骨取骨术到北京**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2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住院休息,按时用药,定期复诊,病情变化随时就诊,全休三个月。被告李**已支付给原告43000元(其中30000元为被告李**向被告利津**一中学借用)。

经利津**助中心和原告父亲王**委托,利**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作出(2015)临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护理期为90天,其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22天),剩余时间需一人护理(68天)。四被告均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均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

原、被告争议事实的认定:

一、各项损失

1、医疗费

原告提交东**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3302.05元)、住院费用清单、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门诊收费票据(64.53元)各1份;滨州**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6293.77元)、住院费用清单、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门诊收费票据(8元)、2015年1月12日门诊收费票据(10元)各1份;北京**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20304.97元)、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时间为2015年4月21日门诊收费票据(731元)2张;时间为2014年11月26日山东**学研究所门诊收费票据(1099.80元)2张。证实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30714.32元。

四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损失请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在山东**学研究所支出的门诊医疗费1099.80元,无病历等相关资料印证费用的合理性,不予确认。原告的其余医疗费,有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等与收费票据相互印证,予以确认。综上,确认原告医疗费为30714.32元(3302.05元+6293.77元+20304.97元+64.53元+18元+731元)。

2、后续治疗费

原告主张20000元,未提供证据。

四被告均不认可。

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在东营住院5天,滨州住院11天,上述16天按30元/天计算;在北京住院8天,按50元/天计算,以上共计880元(16天×30元/天+8天×50元/天)。

四被告均请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分析认为,根据原告东**民医院、滨州**属医院、北京**医院的住院病历,确认其住院天数分别为3天、11天、8天。根据东营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认原告在东**民医院和滨州**属医院标准为30元/天、在北京**医院标准为50元/天。综上,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20元(14天×30元/天+8天×50元/天)

4、护理费和××赔偿金

原告根据鉴定报告,主张构成七级伤残,住院期间由原告父亲王**和原告舅舅刘**护理22天,院外由王**护理68天,王**按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32.55/天计算,刘**按山东省2014年度批发零售业163.24元/天计算,提交王**的户口本、刘**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1份予以证实;原告在北京**医院住院期间,另增加1名护工(姓名杨**)护理,产生护理费540元,租床费510元,提交杨**出具的收条1张予以证实。综上,主张护理费7570.78元(32.55元/天×90天+163.24元×22天+540元+510元),××赔偿金95056元(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11882元/年×20年×40%)。

四被告请法院对护理费依法认定,对杨**出具的收条和××赔偿金不予认可。

本院分析认为,利**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鉴定报告的形式,鉴定过程未发现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情形,被告虽不认可,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重新鉴定,应予认定。

根据王**的户口本和刘**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予以确认,结合鉴定报告对原告护理期限的认定,确认原告护理费为6520.78元(32.55元/天×90天+163.24元×22天)。原告已主张住院期间由王**和刘**护理,且护理人数经鉴定为2人,故对原告主张护工产生的护理费和租床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金95056元计算方式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5、交通费

原告提交客车机打车票11张(1622元)、客车定额发票81张(16005元)、出租汽车机打发票6张(383元)、定额发票12张(120元),证明支出交通费18130元,原告仅主张18000元。

四被告质证认为,定额发票均为连号,存在诸多瑕疵,请法院结合实际情况依法认定。

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11张客车机打车票中,1张数额为78元的车票,与原告复查的时间不吻合,不予认定,剩余10张自北京到东营的车票,有4张车票乘车时间发生在原告到北京住院就医之前,不予认定,剩余6张车票(940元)载明的乘车时间与原告住院和复查的时间相吻合,应予认定;81张客车定额发票和12张出租车定额发票,均无乘车地和到达地,不能确定系原告就医产生,不予认定;6张出租车机打发票,不是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产生费用,不予认定。除此之外原告受伤后,多次到东营和滨州住院就医和门诊复查,原告虽未提交票据,产生大额交通费应属于必要、合理费用,结合原告住所地到就医地点的时间、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000元。综上,确认原告交通费共计1940元(940元+1000元)。

6、住宿费

原告提交收据3张,证明原告到北京就医时虽已办理住院手续,因需要等待床位,住在北京西苑宾馆产生住宿费1040元。

四被告质证认为,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住宿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不予认可。

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故不予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四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年龄尚小,正在接受中学教育,其受伤构成七级伤残,必然对其学习和生活造成影响,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071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护理费6520.78元、××赔偿金95056元、交通费1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39051.10元。

二、被告利津县汀罗镇第一中学应否承担责任

被告利津**一中学认为,学校规定12时统一乘车参加计算机考试,要求学生在11时50分到校,而双方纠纷发生在学校监管期间之外,不应承担责任,并提交了由原告母亲刘**、被告李**签字确认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11月2日,学校按规定组织毕业生进行信息技术考试,要求学生于11时50分到校,原告与被告李*均提前到校,在此期间,被告李*无故将原告打伤。)1份证明。

原告质证认为,对刘**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的内容是在刘**签名前已打印好,事实是学校要求学生在11时50分前到校。

被告李*、李**、陈**对协议书无异议。

三、原告对冲突发生是否存在过错

经被告利**一中学申请,本院依法到利津县公安局汀**出所调取相关材料,汀**出所提供了原告和被告李*的询问笔录各1份。

原告在笔录中陈述,事发上午,其与胡**在教室玩闹,之后便开始看书,此时被告李*走进教室对胡**说,他要教育一下原告,胡**回答不用。被告李*便质问原告为何与胡**打架,原告回答没有打架,被告李*便开始殴打原告(具体打在颈部、腹部、胯部等),原告没有还手。

被告李*在笔录中陈述,事发上午10时许,其经过原告所在教室时看见原告和胡**在打架便过去劝架,但原告辱骂了李*。李*对胡**说要教训原告,胡**说揍打原告就行,被告便找到原告质问为何与胡**打架,双方发生言语冲突,被告首先用脚踢了原告左大腿一脚,原告打了李*的左脸一拳,李*又打了原告颈部一拳,并将原告按在了课桌上,朝原告的臀部踢了2、3下。

原告对自己的笔录无异议,对被告李*的笔录质证意见为:一、证实了被告李*殴打原告并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且与原告陈述的事发时间、地点及过程基本一致;二、原告与被告李*并无矛盾,被告李*是主动挑衅,继而对原告进行殴打;三、原告没有辱骂被告李*也未还手。

被告李*、李**、陈**对李*的笔录无异议,对原告笔录中与之相矛盾处不予认可。

被告利津县**学质证认为,被告李*陈述纠纷发生时间是10时许,这与原告陈述的其在11时许*到校不一致;二、原告陈述学校要求学生11时之后到校,根据被告李*的陈述,纠纷发生在学校监管期间之外;三、通过二人的笔录证实纠纷发生时并没有学校老师在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在校期间造成原告伤害,因其无财产,故应由作为其监护人的被告李**、陈**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原告对被告李*辱骂并有殴打行为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被告李*在校期间,被告李**、陈**无法直接监护,监护人没有过错,应认定其尽到了监护责任,故减轻10%的赔偿责任。

根据被告利津**一中学提交的协议书,双方虽确认纠纷发生在学校要求到校时间之前,但纠纷发生在学校,纠纷发生时亦无学校老师在场,可见相关人员的管理职责并不到位,应承担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补充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李**、陈**赔偿原告等各项损失的90%共计125145.99元,被告利津**一中学赔偿原告等各项损失的10%共计13905.11元。被告利津**一中学要求被告李**偿还其借用的300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25145.99元(含已支付的43000元)。

二、被告利津**一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3905.11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4元,由原告王*负担1370元,被告李**、陈**负担2668元,被告利津县汀罗镇第一中学负担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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