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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与被告王**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田*、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诉称,原、被告同在东营某纺织**公司上班,2014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王**在该公司车间门口,无故将原告推倒,致原告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经利津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调解,被告除垫付2000元医药费外,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费用。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3472.72元、误工费13952.64元、护理费126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26.1元、残疾赔偿金116888元,共计194654.2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被告是同一车间的同事。2014年10月20日下午3点后,被告在车间干活时,车间操作员王**叫被告把原告送到医院,因为被告是车间主任,平时职工有伤都是被告负责送去医院,因此被告联系了同事刘**,由刘**开车,将原告送到医院,等到原告家人到医院后,被告就回去上班了。当天,在原告受伤前,被告没有见到原告,原告所受损害与被告无关,不同意赔偿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被送至利**心医院,经诊断,原告系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1379.72元。同月22日,原告转入济**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处(头下型),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33843元。后原告先后三次到利**心医院检查,支出材料费、放射费共计250元。原告在济**总医院住院期间,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

2015年4月13日,原告委托利**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及天数、误工天数进行评定。同月20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为:1、尹**左下肢损伤应评为九级伤残;2、尹**二人护理15天,一人护理105天;3、尹**误工天数为18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先在山东利**限公司工作,后又均到东营**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山纺织)工作,两人先后共事有六、七年时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所举利**心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收费票据、济**总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收费票据、东营利**心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8号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本院对王**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原告的损害是否与被告有关。

原告主张,2014年10月20日下午,员工们围在一起看张贴的工资表,因为被告挡在原告前面,原告看不到工资表就拍了下被告的肩膀想让他挪一下,被告说:“你还来看”,就把原告推倒了。之后,被告扶原告走了几米远,就扔下原告自行回了车间,同事去叫了好几次才把被告叫出来。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利津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的出警证明。内容为:2014年10月21日晚上18点07分,该所接警,到利**心医院找到报警人尹**,尹**称,于2014年10月20日下午,在泰山纺织内,其同事王**将其推倒致其受伤住院。后派出所对此案展开调查。

2、2014年10月21日晚上19时01分至30分,利津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对王**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称,2014年10月20日下午3点钟,正是泰山纺织内交接班的时候,当时王**和同事们站在车间北侧大门南墙前看张贴出来的工资表,这时尹**过来和王**闹,推了王**的后背下,往人群里推王**,王**就回过头用左手推了尹**的腰部一下,尹**一下坐到了地上,王**扶起尹**,尹**说碰着腿了,随后王**就到车间里干活了。十几分钟后,同事王**叫王**,说尹**起不来了,王**就出车间在张贴工资表的位置以南十多米处看到尹**坐在地上,王**问啥事,尹**说可能是大胯掉了,要求王**和他去看看,王**找同事刘**开车把尹**送到志*整骨所,经拍片检查是左侧大腿骨折,让他们到利**心医院治疗,随后,王**、刘**又把尹**送到了利**心医院。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出警证明涉及到的内容是原告自己的陈述,不能证实被告推倒原告,对其不予认可。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笔录中陈述原告两次倒地的地点相差十几米远,而后经被告回忆,两者距离实际相差四十多米。

被告主张,原、被告之前并无矛盾,被告没有故意致伤原告,在现场人很多的情况下,原告不注意自己的行为,反而推被告在先,被告本能向后推了一下,至于原告是被被告推倒,还是被他人绊倒,被告并不清楚,因此原告对于自身倒地有明显过错。同时,被告见到原告第一次倒地的地点,与第二次见到原告倒地的地点相差很远,说明原告在被被告扶起后,自己行走过程中再次摔倒,不排除其他原因致原告再次摔倒。总之,原告受伤是意外,对此被告既无过错也无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其主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原告亦不认可。

本院审查分析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2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确系被告推倒受伤,对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可能系自伤或者他伤的事实,只有自己的陈述,而无证据证实,对此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

二、除医疗费、鉴定费外,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分述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

对此,被告无异议。

本院分析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予以确认。

2、误工费13952.64元(2325.44元∕月×6个月)。

原告提交了东**行活期存款账户流水两张,载明了原告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发放数额,用以证明其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325.44元∕月。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分析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其受伤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为2301.27元,结合其误工期限,原告误工费应为13807.62元(2301.27∕月×6个月)。

3、残疾赔偿金116888元(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20年×20%)。

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居住地为利津县凤凰城街道某村,属于农村居民,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先后在山东利**限公司和某纺织工作约六、七年时间,工资是其主要收入来源,且远高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因此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更为适当,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规定,予以确认。

4、护理费12664.8元(120天×95.54元+15天×80元)。

原告提交了结婚证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某乙**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发放表三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牟**、女儿尹**护理,牟**是某乙**限公司员工,2014年8-10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2866.17元,自2014年10月20日后未到公司上班。尹**系利津县凤凰城街道某村村民。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是由其妻子和儿子护理,女儿尹**在上班没有参与护理,原告也没有提交其女儿护理的证据,对尹**是护理人员不认可。

本院审查分析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明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妻子和女儿护理,合情合理。某乙纺织有限公司的证明和工资发放表可以证实,牟**在原告受伤后未再工作,其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66.17元,结合原告的护理期限,现原告主张按照95.54元∕天计算120天的护理费,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尹建文系农村居民,应按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现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故原告护理费为11952.98元(120天×2866.17元÷30天+15天×11882元÷365天)。

5、被抚养人生活费12826.1元(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323元×2年÷2人×20%+18323元×5年÷2人×20%)。

原告提交了利津县凤凰城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居民户口本二本,用以证明其父亲尹**于1933年5月13日出生,共有二名子女,即女儿尹**和儿子尹**;原告夫妇生育女儿尹**和儿子尹**二人,尹**于1999年10月25日出生。

诉讼中,原告以尹相密领取退休金为由,表示不再主张尹相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尹**已年满16周岁,且已在外打工,有自己的劳动收入,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应再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

本院审查分析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尹**有其他生活来源,不属于被抚养人范围,现原告不再主张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尹**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举证证实,不予支持。尹**系农村居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962元标准计算,结合其年龄、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抚养人的人数,故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92.4元(7962元×2年÷2人×20%)。

6、交通费1200元。

原告提交马**的书面证明,其内容为:“尹**到济**总医院住院,雇佣我用车接送,车费为1200元”。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

本院审查分析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且证明内容与原告住院地点一致,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原告主张因本次伤害造成九级伤残,对原告今后的生产生活影响严重,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不是故意致伤原告,不应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

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因本次伤害造成九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产生活将产生较为严重的影响,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5472.72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3807.62元、护理费为11952.98元、残疾赔偿金118480.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84563.7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围观工资表时,在现场人员较多的情况下,均未采取正当方式,原告先拍击被告,被告随后推倒原告,致原告受伤,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因原告拍击被告在先,对于损害的发生,原告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情况,以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70%为宜,即129195元(184563.72元×70%)。对于原告主张其他超出部分的经济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9195元(已付2000元)。

二、驳回原告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3元,减半收取2097元,由原告尹**负担655元,被告王**负担1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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