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陈**与永康**主委员会、浙江**电器厂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陈**为与被告永康**主委员会、浙江省永康华丰电器厂、徐**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永**民法院审判员胡**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5年9月1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永**民法院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应公业、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永康**主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俞**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朝有,浙江省永康华丰电器厂、徐**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陈**起诉称:二原告系永康市金城嘉园小区业主,系受害人朱**父母。2014年6月22日凌晨0时10分许,原告所有的金城嘉园2幢701室房屋发生火灾。报警后,永康市公安消防大队对原告事故房屋进行了补救,火灾发生时,原告女儿朱**在房屋中休息,但在补救的过程中,消防大队发现2幢7楼的消防栓均不能出水,灭火器也因过期不能使用,最后系消防人员从消防一楼消防总栓处引水才将火势控制并熄灭。因此,救火时间延迟,最终导致受害人朱**死亡。原告向被告缴纳了物业费用,向被告浙**电器厂缴纳了维修基金及水费,其应履行对小区内供水、消防等公共设施的管理及维修义务。但被告未能履行该义务,导致了救火时间的延误并最终导致受害人朱**死亡,被告永康**主委员会、浙江**电器厂应负朱**死亡主要责任。经查,被告浙**电器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之规定,被告徐**作为被告浙**电器厂负责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康**主委员会、浙江**电器厂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418120.75元(详见清单)。2、判令被告徐**对被告浙江华丰电器厂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备案证明一份、永康**器厂企业登记情况一份、徐**户籍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

说明:上述原件存于2014金永民初字第1967号案卷中。

二、家庭成员情况证明、户口本各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系朱**的父母,朱**没有其他继承人,二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说明:上述原件存于2014金永民初字第1967号案卷中。

三、火灾事故认定书(1页)、尸体处理通知书、朱**骨灰寄存证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6月22日因为永康市金城嘉园2幢701室发生火灾导致朱**死亡并已经火化的事实。

说明:上述原件存于2014金永民初字第1967号案卷中。

四、永康市玲瑞水性涂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各一份;永康**油漆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纳税人申报记录、建行存折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家庭一直在金城路170-181号经营油漆业务,并依法缴纳相关税费的事实,即证明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城市居民标准的事实。

五、房产证、共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金城嘉园2幢701室享有所有权。

六、金华日报一份,用以证明金城嘉园2幢701室发生火灾的时候,因为消防栓无法出水,导致火灾救援延误直接导致朱**死亡的事实。

七、永康**主委员会收款收据三份,预缴水费收据一份,房屋维修基金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永康**主委员会缴纳物业费的事实,向被告浙**电器厂缴纳水费、房屋维修基金的事实,业委会应对金城嘉园小区的物业负责,华丰电器厂应承担相应消防设施的维修责任。

说明:上述原件除了房屋维修基金外存于2014金永民初字第1967号案卷中。

八、金城嘉园业委会规约一份,用以证明物业管理应当包含公共设施的维护(如给水排水、消防设施维护及费用支出等)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永康**主委员会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

证据六的报道,同事实是有出入的。事发当时,金城嘉园的所有消防栓均是出水的,这个报道和事实是不相符的。

证据七业委会的收据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是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要证明的目的是有异议的,业委会并不是金城嘉园的物业管理公司,哪怕是有一点费用的收入都是使用在小区地下车库、绿化带的照明,小区保安工资的开支等。所以业委会不能等同于物业公司。同时业委会没有向原告收取过水费和维修基金。

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规约中明确了金城嘉**非业委会,规约也只是将物业管理处相应的职责告知了业主。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浙江省永康华丰电器厂、徐**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

证据六观点与业委会方一致。

证据七维修基金发票,业委会是没有维修基金的开户资格的,同时业委会也无法管理这么大一笔钱,所以维修基金一直都是存在华丰电器厂户头下,我方是暂时代为保管。当时是全部验收完毕,是作为二手房来交易的,所有刚开始建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等都是在华丰电器厂名下的,水费开户就是由徐**去开户的,我方也是按照一表一户进行收费的,所以我方也就是代收的,现在水费已经交给业主委员会代收了。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原告方使用蚊香不当导致的火灾。

证据八我方保养维护的消防设施是有用的,当时消防栓都是出水的,而且灭火器也是有用的,消防设施都是可以正常使用的。

原告申请本院向消防大队调取:证据A李**、吕*、戚**、朱**、陈**及消防大队现场勘验笔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方待证的事实。

对本院调取的上述笔录,朱**、陈**的质证意见为:朱**、陈**对现场勘验笔录三性均无异议,符合事实。对李**、吕*、戚**的笔录恰好说明火灾发生一段时间内消防栓是关闭的,系李**叫人打开阀门才能正常出水。吕*的笔录证明当时灭火器不起作用,戚**的调查笔录与上述李**、吕*的笔录能够相互印证。

对本院调取的上述笔录,被告永康**主委员会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业主委员会认为几份笔录跟勘察记录能够证明:1、事发时吕*和业主委员会的保安,在原告没有发现火灾的情况下,积极的组织人员进行施救;2、受害人所处位置是原告方最靠门口的卧室;3、原告陈述灭火器不起作用不是灭火器无法使用,而是因为烟雾太大靠灭火器已经起不了作用;4、消火栓的事情从李**的笔录来看,他也是一发现情况马上组织人员马上去开阀门,说明了被告方已经尽责。

本院向戚**做了证据B调查笔录一份,并当庭由当事人质证。

对本院制作的上述笔录,被告永康**主委员会的质证意见为:证据B法院做的笔录是比较客观的,其他没有异议。

对本院制作的上述笔录,被告浙江省永康华丰电器厂、徐**的质证意见为:对笔录无异议,按照陈**的笔录说消防栓出水是正常的,对于吕*的笔录理解有错误,不是灭火器没用,而是火势太大灭火器起不到作用。物业的所有人员都尽心尽责帮助原告抢救。

本院查明

针对原告所提交、申请调取、及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符合法定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六系新闻报道,新闻报道中所记载事发情况尚不能等同于本案查明案件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七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八可以证明原告待证事实,且符合法定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A、证据B均符合法定证据的形式要件,笔录中被询问人的陈述均在一定程度上客观反应了案件发生时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永康**主委员会答辩称:对2014年6月22日凌晨发生的火灾后,朱**在火灾中死亡没有异议。但是,二楼到七楼消防栓不能出水不属实。二原告对业委会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业委会并非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业委会的起诉。

被告永康**主委员会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根据消防大队查明的起火的部位是二原告701室西南角的卧室(起火部位就是朱**的卧室),造成的起火原因就是因为蚊香使用不当导致火灾,造成火灾的原因以外是否存在其他可能和因素,且从701室该房屋结构来看,朱**的卧室就是在靠近套房门口的第一间卧室,二原告是否进行了及时的施救?同时,业委会人员进行了及时的报警。

2、证人王*、章*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消防栓出水正常,灭火器也是有用的事实。

对被告永康**主委员会提供的证据,被告徐**、浙江**电器厂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无异议。被告方没有看到死者的尸检报告,无法明确死因。

证据2中两个保安的证言是比较客观的,不是他们先发现火灾的话,原告方的损害会更严重。

对被告永康**主委员会提供的证据,原告朱**、陈**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只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受害人的死亡是因为物业没有尽到消防设施维护的义务,被告方是有过错的。被告方认为原告方没有进行施救是被告方的主观臆测,没有事实依据,作为原告方其甚至已经在永康市金色港湾小区为女儿朱**购置了一套房屋,不可能说有故意放任女儿死亡的事实。

证据2中的质证意见,1、被告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被告的申请已经超出期限。2、二证人的证言存在多处矛盾,包括灭火器更换次数,一个说一两次,一个说三四次,具体陪哪个单位去检查都不知晓,对于消防栓能够当即出水这一说法是存在虚假陈述的,以消防大队戚**笔录为准。3、二证人都说他们对灭火器进行及时的更换,被告方应提交相应的证据。4、二证人均系被告员工,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

对证人王*、章*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永康市**委员会的质证意见为:证据2,被告证人证言比较客观。二证人都上了年纪比较老实,且是保安,也是火灾发生现场的救援人员,其证言可以采纳。

针对被告永康**主委员会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符合法定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2中的两份证人证言基本可以相互印证,陈述与消防大队所认定的火灾事故事实并不矛盾,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浙江省永**电器厂、徐**共同答辩称:金城嘉园已经移交给业委会,起诉永**电器厂是不正确的。维修基金是每个小区都需要的,是用于重大维修的,水费我们也只是为水务代收,我方已经尽到了开发商的所有责任。同时,我方不认同,消防栓没有出水。灭火器过期不能出水也是不属实的,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我方也不知晓朱**的死亡原因,朱**是住在房屋最靠近大门口的一间房屋,原告方均可以逃生,我方对朱**的死亡是有疑问的。事发当时是10楼的住户告诉原告,原告才得知火灾,死者的具体死因无法明确,是否是救火失当导致的还是有其他原因不明确,当时有邻居反映当天原告与女儿是发生了激烈的争吵。我方不能理解为什么原告方在事发的第二天就开店营业。请求法院驳回对华**器厂和徐**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省永康华丰电器厂、徐**就其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永康市金城嘉园小区金城嘉园2幢701室房屋业主,系火灾事故死者朱**父母。2014年6月21日夜,死者朱**在其居住的房间打开空调并点燃蚊香后就寝。因死者朱**使用蚊香不当,2014年6月22日凌晨0时10分许,蚊香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明火。原告所有金城嘉园2幢701室房屋中死者朱**所居住使用的房间发生火灾后。金城嘉园2幢1001室房屋业主吕**到浓烈烟味后,即采取措施,从一楼开始逐楼敲同幢每层业主的门通知火灾的发生,并在2014年6月22日0时23分报警。吕*通知朱**后,二人发现火灾系发生在2幢701室房屋死者朱**所居住的房屋,朱**拿着脸盆接水泼,吕*拿着灭火器进行救援,都未起到作用。永康市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后,立即出动对原告事故房屋接通消防栓引水扑救,先连接事故发生所在7楼的消防栓,能够出水但是水压不够、水流小,到一楼接通消防栓后将火势控制并熄灭,之后发现朱**已经死亡。原告向被告永康**业委会缴纳了物业费用。被告浙**电器厂为被告徐**的个人独资企业,浙江**丰电器厂为金城嘉园小区房产的开发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朱**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意即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为一般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责任构成需满足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原告主张需以被告构成侵权责任该四要件为前提,并加以举证证明为必要。

原告主张被告未能合理维护消防设施,导致消防栓无法出水及灭火器无法正常使用,原告所主张的该侵权行为实质是一种消极不作为的行为。消极不作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应当以不作为的主体是否有作为的法定或约定义务为前提。本案中被告浙江**电器厂系房产出卖方,浙江**电器厂应依照房屋买卖合同,应当提供符合消防规范的房屋,房屋交付后,被告浙江**电器厂并不具有维护消防设施的法定或约定义务,尚不能据此推定被告浙江**电器厂及其投资人徐**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主张死者朱**的死亡系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事实。火灾产生明火时间为2014年6月22日0时10分许,第一报警时间为2014年6月22日0时23分,原告朱**发现火灾时,即已经在房间门口无法冲进几步之遥的女儿所在处抢救女儿,火势已经极大,也没有死者朱**呼救或者逃生的情况。因为死者朱**在就寝前打开空调,按照常理推断,门窗应当基本关闭。如因蚊香使用不当发生火灾,在产生明火前,有毒烟雾会大量弥漫,在产生明火后,易燃物在密闭空间内燃烧,极易产生浓烟和一氧化碳等有害气体,导致人体中毒或窒息死亡。综合上述情形,推定死者朱**在消防大队到达现场时,即已经因火灾死亡的可能性极大。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尚无法断定金城嘉园2幢701室房屋所在楼层的消防栓因水压不够出水极少及灭火器都起不到作用与死者朱**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原告朱**、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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