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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范**等诉莱州市**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范**、范**、范**、范**与被告莱州**村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莱州**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五原告诉称,范**于2014年11月30日早上行走至莱州市朱桥镇寺庄村东、被告开办的石子场南时,不慎掉进该石子场无章排放的矿(淤)泥池中,受溺身亡。五原告均系范**的全部第一顺序继承人,因范**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19458元,应由被告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范**不是受溺身亡,范**是成年人,淤池周围设立了警示标志,我方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系范**的妻子,二人于1996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原告范**、范**系原告张**与前夫的子女,张**和范**结婚时均未成年,随张**与范**共同生活。范**与前妻育有两女,即原告范**和范**。范**的父母均早于其去世。被告在其村东邻近寺庄金矿处经营有一处村办石子场。范**于约*、八年前因车祸导致精神不正常,此前曾走失过二、三次。2014年农历9月29日晚11时许,范**从家中出走,次日8时9分许被发现死于被告经营的石子场南边用于洗石子排淤的池子里,其弟弟范**随即报警。经莱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部门调查并经原告张**确认,排除他杀的可能。另查,事发前后三日内当地一直下小雨,天气寒冷。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莱州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范**家庭关系证明、莱州市公安局朱桥派出所出警证明、莱州市公安局“范**死亡材料”刑事侦查卷宗等在卷佐证。

五原告主张范*洪系于2014年11月30日早上走到被告经营的石子厂南边时,不慎掉进用于排放淤泥的池中,待被发现时已没有生命迹象。当时池子里有水和淤泥的混合物,石子厂周边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当时范*洪的尸体上满是淤泥,因为警方排除了他杀的可能,所以他们要求不解剖尸体,警方没有做出具体的死亡原因结论,溺毙是根据现场情况所做的推测。被告对五原告的主张不认可,称当时池子里虽有淤泥,但并没有水,所以范*洪不可能是溺毙;从刑事侦查卷宗中可以看出是因原告不同意解剖,所以无法确定原告主张的受溺身亡,并且原告张**也认可死者范*红出过车祸,精神一直不正常,故其家属有看护的义务,范*洪死亡是由于其亲属看护不力造成的,与村委无关;不认可原告所说的事发地点周边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的主张,称在事故现场南边的寺庄金矿的西墙上有警示标志,并且在塌陷矿区周围有土堆,大概有3米左右,西面和南边有土堆,北面是石子厂区,东面是寺庄矿的西墙。被告认可事发地点的西面和南面除了土堆没有其他警示物。原告称现场没有看到被告所说的南面和西面有三米高的土堆,范*洪死亡的池子也不是全封闭的,北面是开放的,与被告所说的石子厂场区有一段距离,根据公安部门的现场调查,范*红就是从石子厂场区方向从北面经过东边的池子进入西边池子并在那里死亡的。

2015年12月9日,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到范**死亡的现场进行勘验。经原、被告共同确认,从被告经营的石子厂向南步行约100米到达事发现场即该石子厂用于排淤的池子。该处并列有东西两个池子,均东西宽约10米,南北长约40米,池中淤泥均已干涸硬结。两池子周边均堆有泥土,从池中淤泥平面量起,周边土堆最高处约2-3米,最低处高约1米。东边池子北侧有一处缺口可通行,向北连接有一条通向石子厂的小路。原告方*认范**正是从该处缺口经过东边池子,然后越过两池子之间的土堆进入西边池子,其尸体被发现地点为西边池子的东池沿长有两株约5米高的小树处。该地点在勘验时池边土堆比池中淤泥平面高约1.5米。从该地点的沿上土堆上向四周观望,可视范围内仅于西池子南端立有一块黄色警示牌,再无其他警示标志。原、被告对勘验结果均表示认可,原告称勘验时看到的黄色警示牌是被告在范**死亡事故发生后才立的,以前周边没有任何警示标志,事发时两池子边上的土堆也不像勘验时这样高。被告认可该警示牌是本案事故发生后由寺**矿放置的,但称在事故发生前,寺**矿在东边池子的南头一直设有一块明显的警示标志。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第二次庭审后,原告方在现场拍摄的录像资料,其内容与现场勘验结果完全一致。

五原告主张因范**死亡产生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78230元(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年×15年)、丧葬费26230元(山东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60元÷12个月×6个月)。另外因为范**的妻子即原告张**长年有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需要范**扶养,且因范**的死亡给其家人均造成了严重精神伤害,因此主张应适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15000元。被告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计算结果无异议,但主张范**的死亡是由于自身精神原因及家人看护不力造成的,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对扶养费不认可,认为张**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年龄也不满60周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经营的石子厂有相对独立的经营区域,且不靠近公共活动场所和主干道路。范**因车祸造成精神不正常,此前曾多次离家出走,其家人明知该情况,却没有对范**尽到看护监管义务,放任其再次离家出走,未经允许擅自进入被告石子厂的经营区域,导致本案悲剧的发生,其家人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涉案石子厂的排淤池是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设施,周边的警示、安全措施设置不足,被告作为经营者,对范**在排淤池中死亡负有一定责任,应给予相应赔偿。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上述损失的计算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莱州市**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张**、范**、范**、范**、范**因范**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3469元(178230元×30%)、丧葬费7869元(26230元×30%),共计6133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7元,由原告负担1151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446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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