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宋**、曲**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宋**、曲**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宋**、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美诉称,2015年3月20日傍晚,二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当日原告到医院治疗,花医疗费3000余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宋**、曲桂英辩称,2015年3月20日双方发生过纠纷,但是被告没有打原告,身体根本没有接触,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曲**系夫妻,原告王**系被告宋**的嫂子。2015年3月20日上午,两被告到其房后(原告的房前)烧垃圾,原告阻止两被告在其房前点燃垃圾,双方发生争吵。原告称被告曲**上前将其推到,并朝其头部扇了两巴掌,接着被告宋**又用小抓钩朝其胸部顶了一下,致其受伤倒地。被告宋**则称原告拄着拐杖走到其面前并举起拐杖打,其伸手抓住拐杖,原告便顺势倒地。原告王**于当日10时30分到招远市中医院就诊,病历载明:原告约1小时前被他人打伤致昏迷。双膝部压痛,左手背部大片淤青,皮肤擦伤,右拇指活动障碍,右手挠侧压痛。诊断:头外伤、软组织损伤。原告王**共花医疗费3471.13元。2015年4月16日,原告王**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宋**、曲**赔偿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虽认可2015年3月20日因烧垃圾双方发生过纠纷,但否认殴打过原告,称双方身体根本没有接触,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但被告未能提供原告系自伤、伪诈伤情或被他人所伤的证据。因双方各执己见,致使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门诊病历、医疗单据等证据记录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3月20日因烧垃圾原告王**与被告宋**、曲**发生纠纷发生过纠纷,双方陈述一致无异议,原告当日到招远市中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头外伤、软组织损伤。被告宋**、曲**虽否认殴打过原告,称双方身体没有发生过接触,但被告未能提供原告系自伤、伪诈伤情或被他人所伤的证据,故依法应推定为原告的伤情系两被告造成。原告王**要求被告宋**、曲**赔偿医疗费3471.13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赔偿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依法应予准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3471.1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曲**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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