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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何**、迟世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何**、迟世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一海、徐**以及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需调取公安笔录休庭。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6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村办公室,被告夫妻因为政府修连村路时将道路封闭,有人为走近道从其麦地通行而对原告骂骂咧咧,进而对原告动手殴打,被别人劝开后,原告回家拿手机,一面报警一面返回现场,再次和被告夫妻相遇,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谩骂,后将原告打倒在地,被120送到莱**医院,经检查原告左眼眼睑裂伤、鼻骨骨折等多处伤情,后经治疗于2013年11月16日出院。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457.8元,误工费285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972.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恒强辩称,不同意赔偿,理由是:原告先打的我,我在招架的过程中是否对原告构成伤害不清楚。

被告迟**辩称,不同意赔偿,理由是:2013年11月6日打架的时候我不在现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村居民,原告系前大埠村村委主任。2013年11月6日下午4时许,因村前东西方向连村路施工,将被告麦地东北侧的道路堵住,导致路人都从被告土地上走,二被告因此去村委找原告理论,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进而互相推搡,被同村村民张**拉开。后原告返回家中拿手机报警后,再次回到村委门前,原被告再次相遇,随后原告张**与被告何**发生厮打,并致原告受伤。

另查明,原告伤后即到烟台**心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10天,经医院诊断为左眼眼睑裂伤(眉弓)、左眼眼挫伤、左眼视网膜震荡、脑外伤后反应、鼻骨骨折等,为治疗上述伤情,共支出医疗费6457.8元。同时查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妻子李*英住所地均为农村,两人均属于农村居民,故其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的标准计算,又原告共计住院实际治疗10天、故产生的误工费为325.53元(11882元除以365天乘以10天)、护理费为325.53元(11882元除以365天乘以10天)。此外,原告因该次受伤还导致其他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乘以10天)、交通费100元。

由于第一次开庭二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赔偿,第二次开庭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调解工作无法进行。

上述事实,有莱阳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以及对原告张**、被告何**、被告迟世苏、在场人张**、李**所作询问笔录;原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单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有三:

争议焦点之一为两被告是否致伤原告。对该问题,第一,被告何**是否致伤原告张**:根据本院调取的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及询问笔录(特别是被告何**在笔录中明确陈述“我用拳头朝张**的脸部打了二、三下,具体打到什么地方不清楚了”“我们两人谁手里也没有拿东西,都是用拳头”,以及办案民警明确问到“你看到张**身体什么地方有伤?”被告何**回答“我看到张**脸部有血,具体哪儿受伤了我也不清楚”等)可证实,原告系与被告何**因村前东西方向连村路施工,将被告麦地东北侧的道路堵住,导致路人都从被告土地上走的问题发生争执,被同村村民张**拉开,原告回家报警后再次返回现场,双方又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撕打,致原告受伤;第二,被告迟**是否致伤原告张**:根据治安调解协议书及公安派出所笔录,均无法体现被告迟**有致伤原告张**的行为(特别是在场人张**笔录中,办案民警问到“都有谁参与的打仗?”张**称“就张**和何**两人打了,何**的老婆和张**的老婆都在跟前,张**的老婆后过去的”办案人员后又补充问到“张**和何**打仗的时候,他们两人的老婆都谁参与了?”张**称“何**的老婆拉扯张**的衣服了,动没动手打张**我没看见”)。综上,本院对原告系被被告何**致伤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何**应当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迟**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的焦点之二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已在庭审查明事实部分对其合理损失进行了认定。

争议焦点之三为原告在该次纠纷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大小。对该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于事发当天中午有喝酒事实的存在(其公安笔录中陈述“我当时在家喝了三瓶易拉罐青岛啤酒”);第二,双方发生口角争执后原告回到现场并招停被告车辆,再次引发双方矛盾;综上,应当认定原告的上述行为对该次纠纷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至于过错程度,结合具体情节,本院认为应以10%为宜。

二被告拒收本院二次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及反诉的权利,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因该次纠纷导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457.8元、误工费325.53元、护理费32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508.86元,由被告何**赔偿90%计6757.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迟世苏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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