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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学艺与谢风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学艺与被告谢风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学艺的委托代理人李风光、被告谢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7日,被告将原告的头部击伤后,原告被送往莱**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头外伤反应,右眼球纯挫伤,软组织挫擦伤。双方经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的伤并非我所致,与我无关,故我不应当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双方发生冲突,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莱**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的入院记录中记载的入院时间为2014年10月7日19时27分,现病史:患者于30分钟前被他人用钝器击伤头部,当即感头痛头晕。诊断:1、头皮裂伤;2、头皮血肿;3、头外伤反应。出院医嘱:1、休息15天;2、行活血化瘀等方式对症支持治疗;3、2周内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闫新立护理,农村居民。

本院调取了冲突发生后河**出所对原、被告及被告妻子宋**,儿子谢**、邻居姜**的调查笔录,经质证,双方均认可笔录的真实性。在笔录中原告主张自己的伤系被告所致,被告确认双方发生冲突的事实,但主张其当时只是用手去抓原告的上衣领,是原告用脚踢的被告。被告妻子宋**确认原、被告双方发生过争吵,被告儿子谢**确认原、被告发生过冲突,但谁踢谁并没有看清。

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包括:医疗费5567.11元,门诊费26元,误工费按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住院9天加上休息15周共为24天,计781元,护理费为按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时间9天,计293元,公安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9天计27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9137.1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单据、门诊票据、医院出具的休治证明、莱阳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费单据、本院调取的公安调查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引发身体冲突,经莱阳市公安局调查,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的伤并非其所致,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的伤系伪诈伤、他伤,且原告的住院病历中记载的入院时间也与双方所述的冲突时间相符,诊断的伤情也符合常理,应推定原告的伤系双方冲突时被告所致,故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伤所受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势较轻,且没有证据证明精神受过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相关规定和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5567.11元,门诊费26元,误工费781元,护理费293元,公安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合计7137.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风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学艺各项损失共计7137.11元;

二、驳回原告闫学艺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谢风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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