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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与臧秀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臧**与被告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5日做出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提起上诉。烟台**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以(2013)烟民四终字第74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及臧**、被告臧**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1日,原告在自家地上建猪棚,臧*建无故阻拦其正常施工并将其打伤,伤后花去医疗费8555元,被告臧*建未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55元,护理费633.3元,误工费775元,伤残补助金9025.6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共计20738.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打伤原告,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1日上午,原告及其子**与同村的臧**因在争议的土地上建猪棚而发生争执,臧**的叔弟兄即被告臧**也参与到双方的争执中,争执期间臧**将被告致伤(已另案处结)。现原告称其与臧**及被告发生争执期间,被告将其推倒在地致伤,原告伤后第二天先到莱阳**卫生院拍片检查,又到莱**医医院检查,后又去莱阳**道办事处西祝家庙村治疗,共花医疗费8555元。原告于2009年4月23日自行委托山东**生学校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臧宝军因伤导致下正中牙齿脱落、断裂、缺失,构成十级伤残,休治时间为50天,伤后需1人陪护10天,后续治疗费约需300元,被鉴定人臧宝军因伤就诊期间,各项诊查措施合理,治疗措施合理,因此产生的医疗费合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婿于**护理,于**系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员工,月工资1900元。护理期间工资扣发。

本院调取了冲突发生后山前店派出所对原、被告及原告儿子臧**,原告弟弟臧宝学、被告叔弟兄臧**的调查笔录,经质证,双方均认可笔录的真实性。在笔录中原告称:“臧**一把推开了我,并伙同臧**打臧**,当时我家属把臧**推开了”,“我同我家属都跌了一下”,臧宝学在笔录中称:“臧**上前来把我哥嫂都推倒在地”,臧**在笔录中称:“我叔兄弟臧**给臧**从手里夺下镢头仍到了一边”,臧**在笔录中称:“这时臧**拿着镢头走向前来,我担心他会继续动打,便控制住了臧**手里的镢头”。

本院查明

另查,“莱阳**道办事处西祝家庙村赵*整骨诊所”系赵**自行刻制的印章,主治医生赵**系民间人员,无行医许可证。

再查,证人潘**、郑**出具书面证人证言,证实被告将原告推倒致其口部受伤牙齿摔落的事实,本院在2009年7月1日对郑**,7月3日对唐**进行了调查核实,二人均称在原、被告发生冲突时受雇于原告干活,事发时均在现场,均看到了被告推倒原告致其嘴出血牙齿摔掉的事实。在(2013)烟民四终字第740号案的庭审中,证人郑**出庭做证称“臧**与臧**发生争执,臧**把臧**打了二下推倒在地,臧**摔倒在地嘴出血了”。

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未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门诊病历,赵**出具的诊断书、处方、收款收据,莱阳市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及调解协议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人潘**、郑**出具书面证人证言,本院在(2009)莱阳龙民初字第88号案中对证人郑**、唐**的调查笔录,安华**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及2008年1-3月份工资表,交通费单据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及臧宝学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中均称原告系被告推倒致伤,被告及臧**在笔录也称被告为制止原告伤人,被告把原告手中的镢头从其手中夺了下来,结合证人郑**、潘**及本院对郑**和唐**的调查,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发生过身体接触。被告辩称原告的伤并非其所致,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的伤系伪诈伤、他伤,且原告的住院病历中记载的入院时间也与双方所述的冲突时间相符,诊断的伤情也符合常理,应能推定原告的伤系双方冲突时被告所致,故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做出的鉴定结论,且被告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伤所受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赵**虽无行医许可证,但其做出的诊断及治疗过程,已由鉴定机构鉴定为“各项诊查措施合理,治疗措施合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计算有误,应为772.7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100元较宜。依据相关规定和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8555元,护理费633.3元(1900元/月计算10天),误工费772.7元(2010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5641元除以365天计算50天),残疾赔偿金9025.6元(2010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5641元乘以10%计算16年),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共计2058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臧*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臧宝军各项损失共计20586.6元。

二、驳回原告臧**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元,由被告臧秀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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