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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高家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3月18日11时许,在济青高速青州北服务区内,被告人无故将原告打伤,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轻微伤。青州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误工、护理、伙食补助等费用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家军辩称,同意承担医药费,对于原告主张的10000元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11时许,在济青高速青州北服务区内,原告刘**与被告高**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厮打,被告将原告打伤。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5月11日,青州市公安局对被告高**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入青**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颌面部软组织损伤、腹部外伤。原告住院五天后出院。

同时查明,原告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4413.94元,误工费281.55元(56.31元/天u0026amp;amp;times;5天),护理费281.55元(56.31元/天u0026amp;amp;times;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u0026amp;amp;times;5天),复印费39.5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5466.54元。对原告的以上损失,被告未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青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青州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告知书一份、青**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门诊通用病历一份、住院清单五份、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一份、青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收据一份、医疗费单据二份、复印费单据三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高**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被告将原告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赔偿原告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法医鉴定费等损失共计5466.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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