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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5月16日19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石桥子镇大苏家庄村一小辛兴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被被告赵**放置的绳**倒在地,致原告受伤,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4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对原告所说的事故经过没有异议,但原告的损失我只同意按50%赔偿医疗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被告为防止浇地用的水管被来往车辆压坏,在石桥子镇大苏家庄村一小辛兴村东西路设置路障,将系着红条的绳子一头系在路南侧的树上,一头系于放置在路中间的地排车上,被告还在路的另一边设置了4米长并用土埋着的铁管,让来往车辆通过。当日19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石桥子镇大苏家庄村一小辛兴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发现一距地面大约一米高的绳索呈南北方向横在道路上空,其来不及刹车,被该绳索勒倒在地。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回家,因感觉伤情较重,便又跟家人回到现场,找到放置绳子正在浇地的被告赵**,在被告赵**亲属陪同下去医院检查治疗,并于次日凌晨报警。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诸**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下颌皮肤裂伤、声带挤压伤、右手外伤、右肘外伤、右肩外伤。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未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60日;需1人护理15日;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

原告主张因本次伤害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8020.5元。2、误工费3261.6元,按农村居民标准,根据鉴定结论计算60天。3、护理费815.4元,由其妻子王**护理,按农村居民标准,根据鉴定结论计算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按30元/天,计算9天。5、鉴定费1900元。6、交通费200元。7、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合理支付。其中,被告要求只按50%的比率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其他损失不发表质证意见。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为原告王**垫付1000元。

再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962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诸**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山东**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诸城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公共道路上设置路障,且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致使原告受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发现地面绳索后,未及时减速绕行,对该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等因素,被告赵**应对原告王*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受伤入院治疗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020.5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其按户籍性质及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时间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261.6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需人护理,原告按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间主张护理费并无不当,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15.4元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30元/天及实际住院天数9天计算该费用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予以支持。5、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进行司法鉴定而支出,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票据证明,但该项费用是其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结合原告的居住、治疗、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90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4357.5元。

由被告赵**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10050.25元,扣除被告赵**垫付的1000元,被告赵**应赔偿原告王**9050.2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赔偿原告王*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9050.25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条款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由被告赵**负担51元,由原告王**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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