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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单瑞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被告单**的委托代理人曲朝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高密市公安局出具案情经过,证明案件发生经过和原告受伤情况,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9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4441.5元、护理费1480.5元、鉴定费300元,合计13913.0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单**辩称,发生纠纷属实,但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20时许,在高密经济开发区西姚村菜市场的路上,原告范**与被告单**因家庭纠纷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打,被告单**将原告范**推倒在地,原告范**用嘴咬住被告单**的右手,被告单**用手打原告范**的脸部并抓伤原告范**的脸部,后经高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原告范**的脸部伤情构成轻微伤。

事发后,高密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处理,高密市公安局依法对原告范**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对被告单**处以罚款300元的处罚。

原告范**受伤后于当日到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主要诊断为“脑震荡”,支付医疗费2777.31元,住院10天,于2014年9月25日出院,医院建议:继续休息,有事随诊;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入住高密经济开发区卫生院住院治疗,被主要诊断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支付医疗费4639.06元,住院17天,于2014年11月14日出院,以上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7416.37元,住院27天,医院建议休息2周。

诉讼中,被告对原告在高密经济开发区卫生院的住院治疗有异议,认为该治疗与本次人身损害没有因果关系,申请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441.5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葛*护理,主张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480.5元。

原告另主张支付法医鉴定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范**提供的高密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案情经过、高密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高密经济开发区卫生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法赔偿被侵权人合理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纠纷发生争执,互相撕打,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并打伤原告,原告同时咬伤被告,事实清楚,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有关,故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应对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诉讼中,被告对原告在高密经济开发区卫生院的住院治疗有异议,认为该治疗与本次人身损害没有因果关系,申请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对被告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的损失,法医鉴定费300元,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7416.37元,原告主张7391.0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7天u003d810元,原告主张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根据原告的休息时间,原告的误工费为:(11882元+7962元)÷365天×41天(27天+14天)u003d2229.1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护理时间,参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原告的护理费为:(11882元+7962元)÷365天×27天u003d1467.99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医疗费739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229.17元、护理费1467.99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合计11688.18元,应由被告赔偿8181.73元(11688.18元×7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单**赔偿原告范**因受伤造成的损失8181.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74元,由原告范**负担30元,被告单**负担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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