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吕**与吕延续、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诉被告吕延续、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延续、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16时许,被告因胡同归属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用啤酒瓶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入住高**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该次伤害给原告共造成损失5979.81元,经执法部门调解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68.73元、误工费720.54元、护理费72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979.81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共同辩称,没有打原告,事情的起因是原告赖我们的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6时许,在高密市某村原告吕**家门口南侧、被告吕延续家屋后,原告吕**与被告吕延续因为吕**家南墙外、吕延续家屋后的胡同的归属问题发生争执,吕**在推土垫吕延续家屋后的胡同时,遭到吕延续及其妻子李**的阻拦,双方发生争吵,吕**用铁锨挖土抛掷吕延续和李**,吕延续和李**用手抓土抛掷吕**,在此过程中吕延续用手抄起土堆上的啤酒瓶扔向吕**,啤酒瓶砸在吕**头部左侧,致使吕**头部左侧受伤。

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高**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住院治疗9天,于2014年9月29日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4168.73元。

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4168.73元;2、误工费720.54云,原告是某农场退休职工,误工时间为9天,按照城镇居民计算;3、护理费720.5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吕**护理,吕**是济南市历下区居民,根据城镇居民计算,护理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住院9天,每天30元;5、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5979.81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68.73元、护理费72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0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于2008年已经退休,有退休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高密市公安局姜庄派出所证明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病历、医疗费单据、护理人身份证明,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吕延续因发生争执将原告打伤,依法应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吕延续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看,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李**无直接关系,被告李**不承担责任。

原告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有医疗费4168.73元、护理费72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5259.27元,由被告赔偿70%,即3681.4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延续赔偿原告吕**损失3681.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9元,被告负担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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