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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8日邓*与葛**在高**鸣鞋厂下料车间,因工作琐事发生争执,葛**将原告右手部、右胳膊肘、右侧大腿、腹部、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入住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5年6月10日经高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原告认为自己的损失应由被告负赔偿责任,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02.75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320元,共计9522.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的妻子均为高**鸣鞋厂干外加工活。2015年6月8日15时许,原告在鞋厂因工作问题与被告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原告将被告腿部打伤,被告将原告右手部、右胳膊肘、右侧大腿、腹部、头部打伤。2015年6月10日经高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之伤情构成轻微伤。2015年6月11日高密市公安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对原告处以罚款二百元的处罚。

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入住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伤,2015年6月19日出院。

原告主张共产生以下损失:1、医疗费,原告在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期间支出住院费1512.75元、门诊费540元,另主张在高**民医院支出门诊费50元,以上共计2102.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3、误工费,原告称受伤前在高**鸣鞋厂工作,日平均工资为200元,原告住院10天,出院后需休息2周,共计误工24天,误工费为4800元(200元/天×24天);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护理,李**在高密市全家福鞋城工作,月平均工资为6600元,原告主张按照6000元计算,护理10天,护理费共计2000元;5、法医鉴定费,原告在公安机关作鉴定时支出鉴定费300元,挂号费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出具《关于邓*、葛**殴打他人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明细表、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凤鸣鞋厂证明、诊断证明书、高密市全家福鞋城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信、工资表三份、李**身份证复印件、高密市公安局法医门诊挂号费收据两份、高密市公安局收款收据,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双方在此次殴打过程中均有过错,但原告年纪较大且为女性,被告作为一青年男子在打架过程中毫不相让,因此导致原告受到伤害,其应当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及均受到伤害的客观事实,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本院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体温记录单载明其自2015年6月10日15时至19日均外出,存在挂床现象,对于其在此期间的床位费应从住院费中予以扣除,根据原告提供的费用明细,床位费为20元/天,对其它住院费共计1352.75元(1512.75元-20元×8天)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在高密市中医院支出的门诊费540元亦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在高**民医院支出的门诊费50元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医疗费共计1892.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挂床,对其挂床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实际住院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元;3、误工费,原告为凤鸣鞋厂外加工人员,凤鸣鞋厂并不为其发放工资,所支付款项为加工费,原告举证并不能证明其有持续、稳定的工资收入,因此对其主张日工资为200元不予认可,对其主张的误工时间,因有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农村居民,对其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54.37元/天计算,共计1304.88元(54.37元/天×24天);4、护理费,原告提供的高密全家福鞋城营业执照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无法证实该鞋城仍在正常营业中,且工资表无制表人、财务人员及负责人签名,不具备工资表一般形式,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另外工资超出纳税标准而无纳税证明,因此对其主张李**月工资为6600元本院不予采信,李**为农村居民,对其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54.37元/天计算,因原告实际住院2天,因此护理费计算2天,共计108.74元(54.37元×2天);5、法医鉴定费32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686.37元。根据过错程度,被告葛**应赔偿原告2580.46元(3686.37元×70%)。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葛*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2580.4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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