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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飞诉焦成现、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飞诉被告焦*现、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焦*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焦*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飞诉称,原告家自有成材林木欲出售。二被告合伙从事树木买卖生意。2015年7月,被告焦*现找到原告之父商谈购买树木之事,2015年7月5日,被告焦*现去找原告让原告到伐木现场清点树木的棵数。到达现场后,原告因事离开,不幸被伐倒的树木击中受伤。原告当即被二被告及相关人员送往汝州市中医院救治,经医生全力抢救才脱离危险。因伤情严重,原告先后又转入汝州**民医院、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为此花费巨额医疗费用,后因无力支付医疗费用,被迫出院。在此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费用,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8436.8元、护理费4056.3元(28472元/年×26天×2人/天)、营养费780元(30元/天×26天)、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误工费7029元(25402元/年×101天)、残疾赔偿金56496.6元(9416.10元/年×20年×0.3)、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191.6元(44年×6438.12元/年×0.3×0.5)、鉴定费750元、交通费2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87820.3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1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焦*现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内容不真实,买树人是被告薛**,焦*现是介绍人并和其他人是为薛**干活杀树的,被告焦*现在整个事件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焦*现赔偿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及理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焦*现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原告焦*飞在卖自家树木时,被正在砍伐的树木滑倒碰伤,当天原告被送往汝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硬膜下血肿、左尺骨骨折,2015年7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4161.25元,出院医嘱为注意饮食,不适随诊。2015年7月11日原告到汝州**民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开放性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左侧尺桡骨骨折、左侧下颌骨骨折,2015年7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1462.49元,出院医嘱为建议转至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该院陪护单上显示陪护2人。2015年7月16日,原告到郑州**属医院进一步治疗,诊断为左下颌骨骨折、右蝶骨大翼骨折、左颞骨骨折、左侧周围性面瘫、左侧尺骨骨折,2015年7月31日出院,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52813.06元。2015年10月15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3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焦*飞的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700元。现原告因与二被告赔偿纠纷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焦*飞系农村户口,与妻子共生育子女三人,其中长子焦**,2010年10月2日出生,次子焦**和三子焦**为双胞胎,出生于2012年12月12日。事故发生后,被告薛**通过被告焦*现支付原告医疗费11000元。庭前对被告薛**的询问笔录,被告薛**称被告焦*现以前以中间人的身份给其介绍树,被告薛**给被告焦*现提成,每家的树多少颗、多少钱都由被告薛**付,工人工资也是被告薛**付,但事故发生时这批树是被告焦*现找树、杀树一切费用都是被告焦*现的,被告薛**只管一次性给被告焦*现多少钱,被告焦*现从中间赚钱利润,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焦*现对此不予认可,称一直是介绍人给被告薛**买树,被告薛**给其提成,所有的开支都是被告薛**的,并提供相关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焦*飞在杀树附近看手机不慎被伐倒的树碰伤。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农、林、牧、渔业岗位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岗位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入院证、出院证、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时,其有权向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薛**作为被告焦成现等人的雇主,应对被告焦成现等人在砍伐树木过程中造成原告焦*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焦*飞作为成年人,在伐树附近逗留,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悲剧发生,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焦*飞的汝州**民医院长期医嘱显示陪护2人,故其在该院的护理费应按二人每天计算。原告焦*飞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02天。故原告焦*飞因此次事故所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8436.8元(4161.25元+1462.49元+52813.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3、营养费260元(26天×10元/天);4、护理费2418.31元(28472元/年÷365天×5天×2人+28472元/年÷365天×21天×1人);5、误工费7098.18元(25402元/年÷365天×102天);6、残疾赔偿金56496.6元(9416.10元/年×20年×30%);7、交通费酌定1500元;8、属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残疾赔偿金44423.03元(6438.12元/年×46年×30%×1/2);9、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186412.92元。本院根据原告焦*飞的过错程度,认定被告薛**应承担原告焦*飞损失的80%,即149130.34元,被告薛**支付的11000元应从中扣除,剩余的138130.34元应由被告薛**支付给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焦*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38130.34元。

二、驳回原告焦**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焦**负担908元,被告薛**负担36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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