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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魏**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7日,被告在新密市**院停车场因扔垃圾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原告伤情经诊断为脑震荡、左面部组织损伤、左股软组织损伤、双眼视神经萎缩,共住院七天,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4574.75元。后被告被新密市公安局青屏派出所处以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574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已受到新密市公安局青屏派出所的行政处罚;2、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3、医疗费用票据5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7月27日9时许,被告在新密市青屏**店后院停车场因扔垃圾与原告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撕扯,被告用手对原告进行了殴打。2015年7月28日,新密市公安局青屏派出所作出新密公(8381)行罚决字(2015)05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14日,拘留不执行,并处罚款1000元。当日原告前往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左面部组织损伤、左股软组织损伤、双眼视神经萎缩,于2015年8月3日出院,住院7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检查费2905.26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57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有新密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确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票据2905.26元为准。误工费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实际住院天数7天计算为467.8元。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实际住院7天计算为546.04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实际住院天数7天计算为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实际住院天数7天计算为21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款项共计429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299.1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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