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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被告杨**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杨**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2015年9月11日本院受理此案。后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7月30日7时左右,原告开车到陵头镇朱沟村送冷饮食品,在朱沟村四组村民王**超市门口被被告杨**阻拦,并遭到杨**的故意伤害,杨**用一钝器朝原告身体及头部打击,将原告左眉骨处等多处受伤,血流全身,出于本能反应,原告进行防卫,才使被告停止了对原告造成更大的伤害和攻击。后原告拨打110报警,并拨打120进行治疗,由于被告欺行霸市,侵害原告身体,造成原告生意无法经营,导致损失1万余元,经派出所调解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美容费等共计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原被告都是经营冷饮批发,原告入行早,卡答辩人的货,不能让答辩人正常经营,发生打架当天还是因为送货,在陵头朱沟村王**超市门口发生纠纷。原告先骂的答辩人,后答辩人用手打了原告,原告也打了答辩人。答辩人也受伤花去了医疗费,造成很大损失,现在再赔偿原告不合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上午7时许,赵**在汝州市陵头镇朱沟村四组王**超市门口,因与杨**为超市送货抢生意发生打架,赵**被杨**用拳头在左眉打伤一条长约3厘米的口子,杨**被赵**用拳头打伤嘴角。随后赵**被送至汝州**民医院,被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伤、面部皮肤挫裂伤,经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4天,出院医嘱为定期换药、伤口愈合后拆线,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赵**为此支付医疗费2878.5元。

2015年8月13日,汝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对赵**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汝州市公安局对二人进行了行政处罚,赵**被行政拘留2天,杨**被行政拘留5天,并处罚款200元。

以上事实有汝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汝州**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入院记录,当事人法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在本案中,赵**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2878.5元,营养费40元(10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护理费312元(28472元/年÷365天×4天),护理费标准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373元(34045元/年÷365天×4天),原告称误工损失1万余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因原被告均从事批发零售业,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标准按2014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美容费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可另案主张或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以上损失合计3723.5元。原被告双方在发生纠纷时不能理性对待,杨**故意殴打赵**致其受伤,理应赔偿赵**的相关损失,赵**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并殴打杨**,原被告均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本院综合全部案情,认定对于赵**遭受的损失由杨**承担60%的责任,赵**自行承担40%的责任,即由杨**赔偿赵**2234.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2234.1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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