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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某诉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某某诉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某、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0日上午9点多,我带8岁的外甥女鲁某某在坊庙线毛寨村临我们家门口大路右边候车时,被告驾驶着一辆电动三轮车拉着一桶千余斤重的水,还带着一个一岁多的小孩,因路况是下坡,车速高,加之她年龄大,反应慢,操作失控,在我反映及的情况下,车的保险扛将我和外甥女猛撞至墙上,致使我全身造成多处严重损伤,以医院诊断证明为准,鲁某某也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当天住进了是骨伤科医院。在住院期间,被告家人先后付治疗费13000元、生活费2200元。这起事故完全是被告所致,在我要求继续治疗和赔偿时,她又毫无诚意,故请求法院判令赔偿我治疗费15850.77元;其它费用1600元;生活费4700元;两个人的护理费48天计96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2760元;我本人误工费138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共计58910.77元,减去她已付的15200元,还应赔偿我各项费用44010.7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撞到原告是事实,具体给多少钱,我记不清了,我印象中是16200元,因为这些钱是亲戚们给的。原告要求赔偿我现在没有钱也没有能力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上午9时许,在坊庙线毛寨村路段,被告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拐弯时与原**某某相撞。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汝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病毒性心肌炎、焦虑症,2、左大腿皮肤撕拖伤,多发性皮肤擦挫伤,3、头皮血肿,4、双膝关节积液,5、双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I度损伤。于2015年9月7日出院,共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15825.77元。被告王*分多次支付原**某某15200元。

另查明,2014年度全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住院治疗,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对此应当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诉称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应当赔偿原告姬某某25330.57元,[其中:医疗费15825.77元、误工费3340.54元[48天×(25402元÷365天)]、护理费3744.26元[48天×(28472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48天)、营养费480元(10元×48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扣除被告王*已支付的15200元,被告王*还应赔偿原告姬某某10130.57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姬某某各项费用10130.57元。

二、驳回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某某负担800元,由被告王*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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