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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诉被告李为均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李为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为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6日19时15分左右,被告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曲梁镇田庄村四组路段时,与周**同向在公路上行走相撞,造成周**髌骨骨折的交通事故。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密公交认字(2015)第06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华医院就诊,花费3440.5元,被告支付了2900元后不辞而别。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2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9月22日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证据二、郑**华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情况;

证据三、郑**华医院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李为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9月16日19时15分左右,李为均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曲梁镇田庄村四组路段时,与周**同向在公路上行走相撞,造成周**受伤的交通事故。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密公交认字(2015)第06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医院,诊断为髌骨骨折,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3661.9元,被告支付了2900元。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电动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用3661.9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用,11天*30元u003d33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情况及年龄,应有一人护理,但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应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酌定为30天,28472÷365×30天×1人u003d2340元;营养费,10元×11天u003d11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经年近85岁,故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被告全责的情况,确定为100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费用共计7741.9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2900元,下余4841.9元被告应予支付。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为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各项费用共计4841.9元;

二、驳回原告周**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5元,由被告李为均负担105元,原告周**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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