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邢*新与被告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新与被告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新诉称,2015年5月27日下午15时许,被告焦**与其妻子从外面购买新电动车回来走到原告邢*新家门口时,因为琐事与原告邢*新发生争吵,并用叉将原告头部打伤,后原告被送往汝州**民医院治疗,2015年5月30日因经济原因无法支付医疗费无奈出院,后因病情未愈出现不适于2015年7月25日再次入院治疗,两次住院期间花去大量医疗费用。原告被打伤后,被告一直不闻不问,也不支付任何赔偿费用,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9927.8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焦占武辩称,原告多次堵住我的出路,妨碍我的正常通行,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我与原告是前后邻居,我的出路西至原告的东墙,东边是深沟。自2013年正月起,原告无故以破坏道路、设置障碍等形式不让我正常出路,双方的纠纷曾经过乡政府、法院等机关解决。2014年该纠纷经汝州市、平顶山市两级人民法院判决邢**(原告之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其设置在我出路上的石头和杂物。判决生效后邢**拒不执行,我申请强制执行后,原告又堵上,至今出路不通。2015年5月27日下午,我骑电动车回家,因路太窄撞上了原告用以堵我出路的矮墙和荆棘,原告大骂,我拿来一把木叉要把堵路的荆棘挑开,原告即拿一根直径约8公分的软木棍鞭打我,由于用力过猛将自己碰伤。我根本没有打过原告,只是弯腰在挑荆棘,还被原告打了几棍。因此,我不应对原告的外伤承担责任。原告碰伤住院期间,不但治疗外伤还治疗了老年病,原告治疗老年病的费用更不应该由我承担。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8月4日原告在汝州**民医院住院治疗脑梗塞的费用跟我没有任何关系,其要求我承担该费用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邢丙新与被告焦**两家存在相邻关系纠纷。2015年5月27日下午,被告焦**与其妻子刘**从外面购买电动车回来走到原告邢丙新家门口时,因邢丙新家门口堆放的荆棘影响其出行问题与邢丙新发生争吵,继而引发打架,在争执中原告刑丙新头部受伤。随后原告入住汝州**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909.63元。2015年6月3日,汝州市公安局焦村派出所作出汝*(焦)行罚决字(2015)0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焦**作出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1000元之处罚决定。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8月4日,原告邢丙新第二次住院,经诊断为多发脑梗塞、右侧多发急性脑梗塞,脑白质脱髓鞘改变,提示颅内动脉广发硬化,右侧大脑中动脉M2段狭窄闭塞,花费医疗费5328.32元,该次住院治疗中,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3194.14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和交通费票据。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汝州**民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汝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四张,视频资料一份,(2014)汝*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赔偿受害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原告受伤,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被打伤后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8月4日,原告邢丙新第二次住院治疗脑梗塞与本次纠纷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此部分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因无伤残后果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数额,本院确定分别按78.01元/天、30元/天、10元/天计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909.63元,护理费234.03元(78.01元/天3天),营养费30元(10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以上费用共计3263.66元。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是由于原告家门口堆放的荆棘影响被告出行引起的,因此原告在此次纠纷发生的过程中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损害结果,被告应对原告损失的70%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为2284.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邢丙新各项损失2284.56元。

二、驳回原告邢*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