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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朱**与李*、孙**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朱*莲诉被告李*、孙**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朱*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参加诉讼,被告李*经、孙**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朱*莲诉称,2014年11月20日上午9时40分,被告李*(至立案时已被移交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在其居住的平顶山市和谐家园小区大门附近,无故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张*(系二原告之子)连捅数刀,至其失血过多休克死亡,经鉴定,被告李*系精神分裂症患者,无刑事责任能力,目前经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已经以故意杀人罪移送卫东检察院提起公诉。此事对原告及其家庭造成了无法挽回的创伤和巨大的精神伤害,被告及其家人对我们不管不问。被告孙**系被告母亲,作为其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赔偿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6909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孙**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上午9时40分,被告李*在其居住的平顶山市和谐家园小区大门附近,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张*(系二原告之子)连捅数刀,至其失血过多休克死亡,经鉴定,被告李*系精神分裂症患者,无刑事责任能力。被告李*没有结婚,父亲去世后,母亲孙**是李*的法定监护人。

另查明,2014年11月20日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作出平公高(案)立字(2014)0638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2014.11.20卫东区李*故意杀人案进行立案侦查,并于当日拘留。2015年5月29日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作出平公高(案)撤案字(2015)000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因犯罪嫌疑人李*在案发时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决定撤销此案。同日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作出平公高(案)释字(2015)0016号释放通知书,对李*予以释放。2015年7月20日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作出平公高(案)强医(2015)0001号强制医疗意见书,该意见书显示“经两次鉴定,李*在案发时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不负刑事责任。综上所述李*患精神疾病,并且有暴力倾向,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建议对李*强制医疗。”

再查明,原告张**和朱**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两子,长子张*,次子张*。原告朱**现年63岁,没有工作也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来源。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并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权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4年11月20日上午9时40分,被告李*在其居住的平顶山市和谐家园小区大门附近,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张*(系二原告之子)连捅数刀,至其失血过多休克死亡,对张*的死亡,被告李*负全部责任,应赔偿给二原告带来的各项损失。被告李*的行为导致张*死亡的,被告李*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当对二原告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理费用。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李*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张*被李*杀害时,不满60岁。丧葬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为38804元÷12×6月u003d19402元,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4391.45元×20月u003d487829元。原告朱**现年63岁,没有工作也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来源,其长子张*与次子张*均系抚养义务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5726.12元×17÷2u003d133672元。被告李*杀害侵害二原告之子张*,给二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应当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本案的案情,被告李*应当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上述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67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690903元。因被告李*系精神分裂症患者,无刑事责任能力,系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被告孙**作为被告李*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当对被告李*在其所有财产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其所有财产范围内赔偿二原告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67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690903元。

二、被告孙**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对被告李*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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