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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香诉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香诉被告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下午3点-4点左右,在泉舜四楼《沸点100》自助餐厅,被告与高**发生争吵,被告情绪冲动,顺手拿起一个不锈钢盘砸人,我从路边路过,正好砸到我的脸上,我当时就砸晕了,后来发现上牙被砸掉一颗。经治疗种植牙花费6500元,治疗期间误工费、交通费及后续治疗费3500元,合计10000元。被告的行为造成的损失,依法理应负责,至今没有任何表示。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治疗费)6500元。2、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原告宁**以被告郭**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称,自己系泉舜四楼《沸点100》自助餐厅前厅经理。2014年12月26日下午3点-4点左右,在泉舜四楼《沸点100》自助餐厅,被告与高**发生争吵,被告顺手拿起一个不锈钢盘砸人,自己从路边路过时,正好砸到自己的脸上,后来发现上牙被砸掉一颗。经治疗种植牙花费6500元,治疗期间误工费、交通费及后续治疗费3500元,合计10000元。提交了夏**、王**、邸**等书面证言、2015年1月27日说明及翠云路华盛口腔门诊部诊断证明、病历本、定额发票等,欲证明其遭受的伤害系被告郭**所为,并造成经济损失。但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也无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事发经过。为查明案件事实情况,本院多次到洛阳**务中心及《沸点100》自助餐厅核实有关情况,均无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有加害行为又称致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做出的致他人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的行为。任何一个民事损害事实都与特定的加害行为相联系,亦即民事损害事实都由特定的加害行为所造成。没有加害行为,损害就无从发生。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加害行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提供目击证人的证言、经由第三方协调、调解或者经行政主管部分处理等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客观事实。本案原告作为主张民事权利的一方,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只提交了书面证人证言,没有提交该证人的身份情况信息,也无申请证人出庭接受质询,经审查该证言的内容模糊、含糊、不明确,并不能反映侵权人的具体信息、侵权过程等情况。审理中,经本院到洛阳**务中心及《沸点100》自助餐厅核实有关情况,终因该行业的特殊性、服务行业工作人员流动性大、当时的目击者已离职等原因,致使本院无法核实该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分析其关联性、判断其合法性。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侵害其身体健康权的基础事实,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可待原告证据材料充分后,在法定期限内,另行向侵权人主张民事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宁**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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