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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黄**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2015年10月20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5年11月16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的诉讼代理人杨**,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红诉称,2015年7月14日原告在吉利区大港路自家开的“震浩特色大盘鸡”协助从事营业工作。被告伙同其他四人在该店喝酒吃饭,饭后结账时因餐具收费问题与原告发生冲突。后被告抓住原告头发并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左眼、面部、颈部、头部等部位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洛**医院住院9天。2015年8月7日经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8月31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现就原告受伤治疗的赔偿事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5240.19元,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9907.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其去原告的饭店消费,不可能自带餐具,原告的饭店未明确公示餐具收费,其和原告因为餐具的事情发生争执,打架时原告打了被告两次,其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黄**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2015年8月31日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作出的吉公(吉)行罚决字(2015)0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将原告致伤,公安机关依法对其进行处罚,被告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被告张*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该处罚决定书未显示其揪住原告头发殴打的原因,实际上原告先动手打被告,且在被告出门后原告再次殴打被告。

2、洛**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受伤治疗情况。被告张*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3、洛**化住院费票据1张,计3090.19元,证明原告在该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情况。被告张*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4、交通费票据3张,共计300元,证明原告因配合公安机关鉴定花费交通费情况。被告张*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7月14日晚上8点多,被告张*与他人在吉利区大港路震浩大盘鸡店吃饭喝酒,吃完饭结账时因餐具收费问题被告张*与原告黄**(店主)发生冲突,后被告张*抓住原告头发并对其进行殴打,致原告黄**左眼、面部、颈部等部位受伤。原告黄**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洛**医院进行治疗,至2015年7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2.后枕部软组织损伤左侧颞枕部软组织损伤3.颈部软组织损伤颈部皮肤擦伤4.下腹部软组织损伤5.盆腔积液6.左侧颧部软组织损伤7.右侧上颌部软组织损伤8.双侧腕关节软组织损伤9.双上肢皮肤擦伤10.左侧软组织损伤11.胸背部软组织损伤12.胸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巩固治疗;2.出院后2周、4周、6周、8周、12周来院复诊;3.住院期间建议陪护壹人4.注意休息,建议休息壹个月;5.如有不适随时复诊。原告黄**共住院9天,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3090.19元。2015年8月31日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作出吉公(大)行罚决字(2015)0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张*“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张*因故与原告黄**发生争执,而后将原告殴打致伤,结合公安机关对被告张*“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实际情况,被告张*应对原告黄**为此发生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辩称原告对其进行殴打、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的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为3090.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9天=450元;3、营养费为:10元/天×9天=90元;4、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标准予以计算)为:30482元/年÷365天×9天×1人=751.61元;5、误工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的31010元/年予以计算)为:31010元/年÷365天×(9天+30天)=3313.40元,原告黄**主张的3120元未超出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7801.80元。此次事件并未造成原告黄**伤残的后果,原告黄**主张的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的医疗费309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751.61元、误工费31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801.80元。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承担200元,被告张*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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