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怀峰与冯**、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怀*诉被告郭**、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及委托代理人汪**、李**,被告冯**,被告郭**及其监护人侯**、委托代理人冯**、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怀*诉称:我与被告郭**均系新安县新城徐*湘菜馆的服务员。2014年12月15日上午11时许,在上班过程中,被告郭**因琐事与我发生争执,后被告郭**将开水泼到我身上,将我烫伤。2015年2月3日,新安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郭**处以罚款500元的决定。我受伤后被送往新安县城关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中度烧伤,在城关卫生院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数千元。我出院后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二被告均不予理睬。被告郭**患有精神分裂症,该病可导致患病人存在一定程度的危险性,而被告冯**却雇佣郭**到饭店工作,且对其疏于管理,最终导致郭**将原告烫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而被告应当对我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1217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580元,护理费2307.24元,误工费1225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8039.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我雇佣郭**9个月并未发现有异常,饭店里有规定不能打架斗殴,原告所诉责任不在店内,在原告受伤后,我们及时将原告送至医院,并支付2000元医疗费,又把扣被告郭**的1000元工资交给原告。我们后来调解郭这事,但是达不成一致意见。

被告郭**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隐瞒事实真相,原告隐瞒了其对我进行辱骂、挑逗行为的事实,原告怀峰作为徐*湘菜的老人,看我老实且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就经常对我进行刁难和辱骂,事发当天是因为原告无端对我进行辱骂,严重刺激我,才导致我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原告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对本案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本人对其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作为雇员的郭**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怀*与被告郭**均系被告冯**经营的新安县西区徐氏湘菜饭店服务员,2014年12月15日上午11时许,被告郭**因琐事与原告怀*发生争执后将热水泼到原告身上,造成原告烫伤。新安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受理该纠纷后,于2015年2月3日作出新公(新)行罚决字(2015)009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郭**罚款伍**。同时,该处罚决定书中认定被告郭**在作案时精神状态为精神分裂症,其在作案时的责任能力为限制责任能力。

事故发生后,原告怀*被送往新安县城关镇卫生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中度烧伤。原告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3465.68元。被告郭**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冯一帆支付医疗费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怀*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9日作出洛**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怀*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怀*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父亲怀治许于1944年月5日出生,母亲靳**于1946年9月14日出生,原告怀*有一妹妹怀**、弟弟怀海涛,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怀*与被告郭**均系被告冯**经营的徐*湘菜饭店服务员,本应当在工作中和谐共处,但二人因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原告怀*被烫伤,被告郭**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对于原告怀*的损失,被告郭**按照其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50%的责任为宜。被告郭**虽患有精神疾病,但在被告冯**经营的饭店内从事服务员9个月期间,未与他人发生纠纷,未造成其他人员伤害,原告怀*与被告郭**发生矛盾,其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以在总赔偿范围之内承担20%的过错责任为宜。被告冯**系徐*湘菜的经营负责人,其作为管理者,未对其员工尽到管理义务,在员工之间发生矛盾时未及时制止,造成原告烫伤的损害后果,被告冯**也应在其过错程度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在总赔偿范围之内承担30%的过错责任为宜。

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伤残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经核算,原告怀*的损失为:1、医疗费3465.68元及按医嘱外出购药花费1745.3有正规医疗票据,结合原告受伤的事实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怀*诉称其到优玛**中心购买药物花费6766元,因其未提供相应医嘱及正规医疗票据,本院对其诉称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怀*被烫伤,后期确要进行疤痕修复,本院将此酌定为3000元为宜。原告在进行伤残鉴定时花费检查费200.3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洛阳市职工出差补助标准计算,期间为其在新安县城关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数额为580元(29天u0026times;20元/天);3、营养费:每日10元,数额为290元(29天u0026times;10元/天);4、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29041元/年计算,护理费共计2307.2元(79.56元/天u0026times;29天);5、误工费:从原告住院(2014年12月15日)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7月8日)共205天,经被告冯**认可的原告怀*月工资1750元,数额为11958.3元(58.33元/天u0026times;205天);6、伤残赔偿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年计算,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10%);7、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在原告受伤时,其父亲71周岁,母亲69周岁,原告兄弟姐妹共三人,抚养费数额为4292.1元(6438.12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10%u0026divide;3人)。8、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77121.8元,由被告郭**、被告冯**分别按50%、30%的赔偿份额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精神,依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由被告郭**承担2500元、被告冯**承担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从其应赔偿款中扣除,原告的其他诉求,因不符合合法、合理、有据的要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怀峰各种费用共计22636.5元(已扣除其支付的2000元);

二、限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怀峰各项费用共计39060.9元(已扣除其支付的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怀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5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怀*负担200元,被告冯**负担500元,被告郭**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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