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仓诉称,2014年11月21日14时左右,在平乐村会场,被告将原告打伤致昏迷,在孟**医院救治,孟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孟*(平)行罚决字(2014)0931号对被告做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但对原告损失没有调解,故特起诉,以实诉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5338.75元,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吕**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4时左右,在平乐村会场上象庄村王**与吕庙村吕**儿媳马**发生争执、撕扯,王**倒地后吕**殴打王**,后吕**与王**妻子崔**发生撕扯,吕**又殴打崔**。王**受伤后于2014年11月21日到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外伤综合症,建议适当休息、定期复诊、不适复诊。住院1天,2014年11月22日好转出院,住院期间结算住院医疗费用663.80元。2014年11月22日,孟津县公安局平乐派出所出具孟*(平)行罚决字(2014)09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吕**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无果,现原告王**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吕**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5338.75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孟**疗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及孟津县平乐镇象庄村卫生所专用处方笺各一份,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503.77元;提供孟**疗医院出院证一份及孟津县平乐镇象庄村卫生所专用处方笺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天及用药14天;提供2015年6月29日平乐镇象庄村卫生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卫生行业从业人员;提供2014年12月6日象庄村出具陪护证明及陪护人员的驾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卫生所就医14天需要陪护一人,陪护人员系交通业从事人员,需按交通从业人员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不受侵犯的权利,根据本案庭审证据质证情况,被告吕**致伤原告王**事实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孟**医院医疗费结算发票663.8元予以认可,其提供孟津县平乐镇象庄村卫生所专用处方笺不是正规医疗费票据可信度低不予认可,故医疗费数额为663.8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1天,医嘱建议适当休息,休息时间可酌定为7天,共计8天;关于原告收入情况,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书面证据进行证明,其系农民,其收入情况可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业标准(69元/天)标准处理,故误工费应为552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仅住院治疗1天,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护理人员收入可按河南省上一年农、林、牧、副、渔业标准(69元/天)标准处理,护理费应为6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天,按30元/天标准处理,应为30元。关于交通费,酌定5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营养的证据及其他相关证据,对原告该项要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应当计算的各项损失费用为:1、医疗费663.8元;2、误工费552元,3、护理费6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交通费酌定50元,以上各项共计1364.8元。对原告王**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赔偿原告王**损失费用136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承担100元,被告吕**承担4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付清)。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