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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因与被上诉人程新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一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的委托代理人陈**、许**,被上诉人程新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4时40分,在洛阳市建业壹号城邦11栋西单元门前处,被告侯*骑自行车由南向西左转时,遇原告程新当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自行车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接触,致两车损坏,原、被告受伤。该事故经洛阳**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侯*负事故主要责任,程新当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新当被送往洛阳二O二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3日原告住院16天后出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支出医疗费、检查费共计5582.04元。2015年1月15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二中队委托洛阳**有限公司对原告所骑电动车进行车损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定结论书称,该车辆的估损总值为761元。为此原告支出定损费100元。2015年6月3日,原告程新当病情稳定后,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该中心认为原告程新当左侧锁骨骨折的伤情为X(十)级伤残,程新当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5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46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系洛阳市西工区涵沛美容院职工,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原告请假未上班,造成工资收入损失12580元。原告之子张**,2005年10月7日出生,原告伤残鉴定时,张**已年满9周岁。庭审中,该院查明原告各项诉求如下:1、医疗费5582.04元;2、误工费12580元;3、护理费6396.4元;4、营养费1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6、交通费445元;7、鉴定费及鉴定放射费1760元;8、车损761元;9、定损费100元;10、残疾赔偿金48782.9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12580.9元;12、邮寄费120元。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该院调解不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所作认定客观真实,该院应当认定,该认定书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根据原告程*当诉求和该院认定的相关证据,确定其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6042.04元。依据原告提交正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鉴定时产生的放射费应归属医疗费范畴。二、误工费1258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系洛阳市西工区涵沛美容院职工,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原告请假未上班,造成工资收入损失12580元,该事实有洛阳市西工区涵沛美容院出具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在卷兹证,该院予以认定。三、护理费6396.4元。原告程*当住院16天,期间需陪护二人,该事实有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在卷兹证,该院予以认定。原告经鉴定出院后护理期限为50日,该事实有鉴定结论佐证,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故该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护理费计算方式为:28472元/年÷365天/年×16天×2人+28472元/年÷365天/年×50天×1人u003d6396.4元。四、营养费160元,原告程*当住院16天,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16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原告程*当住院16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480元。六、交通费200元,原告程*当的该项主张过高,考虑原告在住院期间确需交通费用,该院酌定为200元。七、鉴定费1400元。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1300元、车辆定损费100元,均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该院予以支持。八、车损费761元。依据洛阳**有限公司出具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定。九、残疾赔偿金18832.2元。原告程*当左侧锁骨骨折的伤情为X(十)级伤残,该事实有鉴定结论为证,该院予以支持。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就其户口性质举证证明,故该院参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为:9416.1元/年×20年×10%u003d18832.2元。十、被扶养人生活费2897.15元。原告之子张**,2005年10月7日出生,原告伤残鉴定时,张**已年满9周岁,应属于被扶养人。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张**户口性质,故该院参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扶养费,计算方法为:6438.12元/年×9年×10%÷2人u003d2897.15元。原告主张的另一扶养人,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邮寄费不属于赔偿项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由于被告侯*的过错,因而造成原告身体损害,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侯*承担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当医疗费6042.04元的70%,即4229.43元。二、被告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当误工费12580元的70%,即8806元。三、被告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当护理费6396.4元的70%,即4477.48元。四、被告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当营养费160元的70%,即112元。五、被告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当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的70%,即336元。六、被告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当交通费200元的70%,即140元。七、被告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当鉴定费1400元的70%,即980元。八、被告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当车损费761元的70%,即532.7元。九、被告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当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的70%,即13182.54元。十、被告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当被扶养人生活费2897.15元的70%,即2028.01元。十一、驳回原告程*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程*当承担100元、被告侯*承担2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发地点为洛阳市建业壹号城邦11栋楼西单元门前处,为由东向西单行出路,上诉人根据当地交通情况由南向西左拐是正常行驶,而被上诉人由西向东行驶在由东向西的单行道上,过错较大,没有避让正常驶出的上诉人的自行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原审法院直接依据道路交通认定书判定上诉人负主要责任,与实际事实不符。不应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2、根据2012年9月1日实施的(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及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5.1电动车最高车速不大于20km/h。整车质量不大于40KG,被上诉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于超标的电动自行车,应按照机动车管理。这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非机动车不符,为此上诉人要求对肇事电动车进行鉴定。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事故责任,且上诉人也受伤花费若干医疗费并休养至今,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损失。4、一审判决依据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年6月23日的鉴定意见,按十级伤残标准,判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认为根据人体伤残标准被上诉人不构成十级伤残,要求对被上诉人进行重新进行伤残鉴定。不应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5、被上诉人工作损失12580元与事实不符,按照此数额,被上诉人月工作超过3500元的纳税标准,但被上诉人未提交缴纳个税的证明,不应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误工损失。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用手机录像视频一份,拟证明洛阳市**队二中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4第02014122914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是错误的,本次交通事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进行质证称:不知道该视频是什么时候拍的,且录像没有照到被上诉人,对证据有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骑自行车行驶过程中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被上诉人发生活碰撞,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2014122914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已经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据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不清,被上诉人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上诉人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应属于机动车,请求对肇事电动车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上诉人骑行的车辆为非机动车辆,且该认定书已经生效,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一审案由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不当,本院更正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不构成十级伤残,其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的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的伤残情况,一审法院委托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虽然一审质证过程中上诉人对此持有异议,但未提出合理理由,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各项损失的相应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提供交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被上诉人误工损失存在虚假,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未提交纳税凭证不影响原审法院认定其误工损失,据一审查明之事实,被上诉人为洛阳市西工区涵沛美容院职工,因交通事故造成工资损失12580元,故,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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