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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郭**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2015年11月18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5年12月24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被告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风诉称,2015年10月3日下午3点左右,在黄河滩养殖区被告看到其母亲与原告争吵,便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多处受伤,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1857.6元。报警后,被告受到行政处罚。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57.6元、误工费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2214.6元。

被告辩称

被告程**辩称,本案事件发生后,因原、被告就民事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其已经被行政处罚,其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郭**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2015年11月2日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作出的吉公(吉)行罚决字(2015)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将原告致伤,公安机关依法对其进行处罚,被告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洛阳**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住院一日清单3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3张,共计1857.6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件受伤花费医疗费情况。

被告程**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程**原告郭**前夫。2015年10月3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郭**与被告程**的母亲张**在黄河滩养殖区发生吵骂,被告程**看见后,过去对原告郭**进行殴打,致郭**胳膊等处受伤。原告郭**受伤后在洛阳**民医院进行治疗,至2015年10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1.头部外伤2.腰部损伤3.左前臂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嘱出院后休息一周,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原告郭**共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857.6元。2015年11月2日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作出吉公(大)行罚决字(2015)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程**“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程**因原告郭**与其母亲发生争执,而将原告殴打致伤,结合公安机关对被告程**“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实际情况,被告程**应对原告郭**为此发生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郭**主张的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为185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天=150元;3、误工费(参照2014年河南**渔业的28849元予以计算)为:28849元/年÷365天×(3天+7天)=790.38元,原告郭**主张的误工费207元未超出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为221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程**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的医疗费18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207元,共计221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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