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周**诉被告(反诉原告)杨**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反诉原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周**诉称,2015年4月17日下午,被告酒后发酒疯,在涧西区郑州路与建设路交叉口龙*超市门口持铁棍将原告头部、眼部和身体多处打伤,致使原告头破血流,短暂昏迷,头部创伤缝合十余针。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不管不问,态度蛮横。后公安机关对被告处以治安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被告在拘留期限届满后仍不主动对原告进行赔偿,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故意拖延,至今拒不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尽快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9539.6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杨**辩称,周**头上只缝了四针,并不是十几针。被告与原告是通过王**认识的,2015年4月17日下午我到龙凤超市喝酒,后来周**也到龙凤超市喝酒,双方在闲聊时提到前几年被告过生日时周**提议去洗脚城洗脚的事,当时两人为洗脚的钱应当由谁付言语不和,发生了争执,周**拿了一瓶水砸到了被告胸脯上,被告又拿水扔给了周**。周**当时就生气了,拿着凳子打被告的头,被告的头、肩和腰当时就受伤了。然后到医院拍有片子,各自治疗伤情。后来经过派出所的处理,对原、被告两人分别处罚款五百元,拘留十日。这个事情双方都有责任,被告也受伤了,周**也应当向被告赔偿。

被告(反诉原告)杨**反诉称,2015年4月17日下午5点半左右,原、被告在涧西区郑州路与建设路交叉口龙凤超市里喝酒闲聊,当聊到反诉原告过生日时请客吃饭,后反诉被告提议去洗脚城洗脚,花掉了400元的事。反诉原告说吃饭我请客,谁提议洗脚谁付钱,这时反诉被告拿了一瓶水打向反诉原告的胸口,反诉原告以和解的态度,拿矿泉水砸向他,结果反诉被告恼羞成怒,拿凳子砸反诉原告的脸部、腰部,使反诉原告多处受伤,骨椎脱位。反诉原告拿了一根卷闸门的细钩子自行自卫,也给反诉被告造成了一定伤害。反诉原告被打伤,在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214元。反诉原告本着友好的态度多次去医院探望反诉被告,并经公安机关多次调解无果后,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各处治安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反诉原告人道主义对待反诉被告,反诉被告还反咬一口,反诉原告应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给予赔偿。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所造成的大货车无法经营的误工费,共计9689.6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周**辩称,杨**的反诉不能成立。首先,对案发时的事实未向法庭作真实的陈述,另外,杨**案发后并未受到诉状中所称的伤害。所以,其列举的赔偿明细是主观推断的。大货车的损失与本案根本没有任何关系。杨**是中**团的退休职工,已经享受退休待遇,不存在误工损失这一说。综上所述,反诉原告提交的反诉状是在周**起诉之后,是为了逃避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编造的事实,蒙蔽法庭。恳请法庭依法驳回杨**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8时许,杨**与周**酒后在洛阳市涧西区郑州路与建设路交叉口龙*超市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互相殴打,杨**持一细铁棍将周**打伤,周**持一凳子将杨**打伤。2015年4月20日,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分别对杨**和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两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当日两人即被送往洛阳市拘留所执行拘留,2015年5月1日拘留期满释放。

杨**与周**发生互殴后当日,周**到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头皮裂伤、眼挫伤、胸壁挫伤。住院期间,2015年4月20日下午,周**被拘留,4月24日,医院通知家属办理出院。周**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849.6元,陪护1人。2015年5月2日,洛**医院出具病、伤休假证明:周**因眼挫伤,建议休息7天,2015年5月2日至5月9日。2015年5月10日,洛**医院再次出具病、伤休假证明:周**因头部外伤,建议休息7天,2015年5月10日至5月17日。周**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邢如事,因护理而误工,减少收入1120元,并提交洛阳迪**有限公司出具的《陪护证明》和邢如事的工资表,该《陪护证明》上没有制作人及单位负责人签字。

另查明,杨**也在互殴中受伤,2015年4月18日到涧西区洛耐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伤情,4月19日到洛阳**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94元。周*山系洛阳迪**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500元。杨**系个体户,从事货物运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周**与杨**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发生互殴,杨**将周**打伤,周**将杨**打伤,双方对自身及对方的人身损害后果均存在过错,因此,对周**和杨**的人身损害,双方互相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另一半自行承担。周**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84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周**实际住院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元/天×4天u003d120天;3、营养费10元/天×4天u003d40元;4、护理费,周**关于护理人员为邢如事及邢如事因护理周**而误工减少收入112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28472元/年÷365天×4天u003d312元。5、误工费,周**实际住院4天,同时根据洛**医院出具的病、伤休假证明,周**休息14天,因此误工费计算为3500元/月÷30天×18天u003d2100.6元;周**因自己的违法行为被拘留,其要求杨**承担拘留期间的误工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周**主张交通费580元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20元。以上共计6542.2元,由杨**赔偿给周**3271.1元。杨**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294元;2、误工费,杨**在互殴中受伤,门诊治疗两日,其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823元/年计算,45823元/年÷365天×2天u003d251元;杨**主张其因伤误工一个月,误工损失8709.6元,没有相应证据,且杨**因自己的违法行为被拘留,其要求周**承担拘留期间的误工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杨**主张交通费80元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元。杨**主张的营养费900元,没有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杨**的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85元,由周**赔偿给杨**792.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杨**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271.1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周**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杨**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92.5元。

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承担,反诉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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